(2016)辽14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8时40分许,在建昌县××乡××村×屯路段,被告人王××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王××相撞,致王××伤后治疗无效于同年5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重度颅骨损伤死亡,且王××头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加速作用形成。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王××家属与被害人王××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家属不再追究王××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闫××、王×的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妥善处理,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春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