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6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栾某与被告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冯某,崔某,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212号原告栾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冯某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师某被告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栾某与被告冯某、崔某、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冯某并作为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冯某、崔某(又名崔月)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冯某、崔某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8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某、崔某偿还原告栾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20万元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师某对上述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栾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打款单、保证承诺,用以证明被告冯某、崔某向原告栾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及由被告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冯某、崔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约定月利率及由被告师某担保和被告冯某、崔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8日的事实均属实。现二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希望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被告冯某、崔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师某辩称:被告师某为被告冯某、崔某借原告栾某20万元的借款本息担保是事实。但根据担保承诺中“……若借款人迟付一天利息,随即由本担保人还清所担保贰拾万元整的全部本息”的约定,被告冯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9日后再分文未付,原告就应在2014年3月29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师某主张还本付息,保证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届满。然而,原告从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向被告师某主张过权利。所以被告师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崔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师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仅可以证明被告师某为保证人,还可以证明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是有约定的,即借款人迟付一天利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同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限。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冯某、崔某向原告栾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保证按季度付清利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师某担保且约定“……若借款人迟付一天利息,随即由本担保人还清所担保贰拾万元的全部本息。”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25日,被告冯某、崔某夫妻二人立据向原告栾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季清息,利随本清。由被告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约定:“……若借款人迟付一天利息,随即有本担保人还清所担保贰拾万元的全部本息”。借款后,被告冯某、崔某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8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崔某夫妻二人立据向原告栾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栾某要求被告冯某、崔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崔某支付借款20万元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载明:“……若借款人迟付一天利息,随即有本担保人还清所担保贰拾万元的全部本息”。那么,原告在被告冯某、崔馨于2014年3月28日前应当支付利息而不支付利息时起6个月内向被告师某主张权利。然而,原告首次于2016年3月15日才将被告师某起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显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师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冯某、崔某偿还原告栾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冯某、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