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满莲与珠海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莲,珠海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380号原告王满莲,女,1972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珠海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山边街26号。法定代表人施建忠,执行董事。原告王满莲诉被告珠海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743.2元(以325,429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东珠路209号紫荆苑2栋502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房至今仍未取得相关的合格验收,原告也无法居住和使用。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1,743.2元(325,429元×795天×2/10000)。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发票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前调取了(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阳光玫瑰园”第2幢1单元502号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25,429元。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前,交房标准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之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2014年12月3日,涉案房屋办理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2011)珠金法民一初第13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9月29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在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交接的条件及程序。故,被告有义务在2010年9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从涉案房产的交付条件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故,对住宅工程的验收,除主体建筑工程外,还应包括满足正常居住需求的水电、规划及消防项目的验收。即,涉案房产的交付条件是通过符合居民居住条件的质量、规划、水电、消防、人防验收。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取消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和行政审批项目,开始由开发商组织单项验收并将结果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建设工程完成各单项验收并将结果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才完成综合验收,方可交付使用。涉案房产于2014年12月3日才办理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上述约定合法有效。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已经主张,因此,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为自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30日起至备案之日2014年12月3日(合计794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678元(325,429元×794天×0.0002元/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满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1,678元(以人民币325,429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7元,由被告珠海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思远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