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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黄松基、罗联昌等与黄鉴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基,罗联昌,黄鉴辉,赵月群,黄松坚,李月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127号原告:黄松基,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罗联昌,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圳,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鉴辉,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赵月群,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松坚,男,194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李月心,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黄松基、罗联昌诉被告黄鉴辉、赵月群、黄松坚、李月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基、罗联昌的委托代理人陈显圳,被告黄松坚、李月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鉴辉、赵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两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本金8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本金8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偿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鉴辉与两原告是亲戚朋友关系,黄鉴辉为扩大生意,从2006年开始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两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0年4月16日,两原告及被告黄鉴辉、黄松坚、李月心就上述借款事实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黄松坚、李月心是该借款的担保人,约定借款数额12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分期还款,其中2010年还款3万元以上,2011年起每年还款8万元以上。被告以其拥有产权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德原西路18号之二房地产作为抵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90号和(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已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2010年、2011年、2012年到期借款共19万元。但至今被告黄鉴辉未按约归还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到期借款共24万元。黄松坚、李月心作为借款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月群与黄鉴辉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理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鉴辉、赵月群未答辩。被告黄松坚、李月心辩称,1.不确认对债务的担保,因未在场参与黄鉴辉借款事宜;2.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接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鉴辉与赵月群是夫妻关系,黄松坚、李月心是黄鉴辉的父母。2009年6月17日,黄鉴辉与两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黄鉴辉欠两原告120万元,该款黄鉴辉分期归还,于2009年6至12月归还10万,从2010年开始每年年中和年底各归还一次,每次归还10万元(即每年共归还20万元),直至归还完为止。2010年4月16日,黄鉴辉、黄松坚、李月心作为甲方与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4月至2020年4月止,还款方式为每年分期归还,详见归还计划表,甲方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德原南路18号之二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一页“见证人(担保人)”字样后有黄松坚、李月心的签名及手指印,第三页落款处“借款人及抵押人(甲方)”处显示有黄鉴辉、黄松坚、李月心的签名及手指印;“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乙方)”处有黄松基、罗联昌的签名。合同第四页为黄鉴辉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主要内容为:2010年还款3万元以上,从2011年起每年还款8万元以上,每年分二期偿还,以此类推,直到期限内还清为止。后黄鉴辉未能按约还款,两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支付2010年及2011年应偿还借款11万元,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黄鉴辉偿还黄松基、罗联昌借款11万元;赵月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松基、李月心对上述债务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2013年到期借款8万元,本院于同年8月16日作出(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判决黄鉴辉偿还黄松基、罗联昌借款8万元及利息;赵月群、黄松基、李月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30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黄松基、李月心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讨过借款,两原告确认仅以诉讼的方式向黄松基、李月心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主张被告黄鉴辉向其借款120万元,未按约归还2013年、2014年、2015年到期应还借款共24万元的事实,有还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黄鉴辉与两原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黄鉴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现两原告作为出借人请求黄鉴辉归还2013年、2014年、2015年已到期的借款24万元(8万元/年×3年)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月群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黄鉴辉与赵月群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属黄鉴辉与赵月群的夫妻共同债务,赵月群应当对黄鉴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黄松坚、李月心的责任问题。虽然借款抵押合同中没有具体的保证条款,但被告黄松坚、李月心在借款抵押合同首页的见证人(担保人)处及合同落款“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据此可以认定黄松坚、李月心作为借款人黄鉴辉的父母,其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人担保,而非加入债务或作见证,因此担保合同成立。黄松坚、李月心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即两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的三笔8万元债权履行期分别为2013年、2014年、2015年,保证期间分别至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止,两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黄松坚、李月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只有2015年到期债权8万元尚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余两笔债权即2013年和2014年到期借款共16万元,因债权人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黄鉴辉、赵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鉴辉、赵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松基、罗联昌借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8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8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8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黄松坚、李月心对被告黄鉴辉上述借款中的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计2607元,由被告黄鉴辉、赵月群、黄松坚、李月心共同负担(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燕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权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