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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黎燕忠与靳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燕忠,靳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416号原告:黎燕忠。被告:靳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徐宁路南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84925206E。代表人:熊志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53537080L。代表人:华洪星,总经理。被告: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驻地刘庄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553376657Y。法定代表人:马杰,经理。原告黎燕忠与被告靳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睢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枣庄公司)、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燕忠、被告人寿睢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杰、平安枣庄公司、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燕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725元[医疗费185元、护理费3240元(108元/天×30天)、误工费33000元(11000元/月×3月)、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其中被告人寿睢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枣庄公司、靳杰及荣盛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荣盛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靳杰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工地开出,行驶至海宁××××大道由南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因右足肿痛加重,前往海宁市人民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医生给予石膏固定2个月,建议休息3个月。另,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枣庄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睢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具体在质证中陈述;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枣庄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杰、被告荣盛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驾驶证、魏宇琴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浙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属情况。3、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4、医疗费发票2份、挂号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去医疗费185.30元。5、账户历史明细及税收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6、临时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3个月。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情况。8、被告靳杰驾驶证、荣盛公司行驶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靳杰的驾驶资格及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属情况。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8,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人寿睢宁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寿睢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日,不排除原告在休息期间具有收入或被认定为工伤,故误工费仅认可30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寿睢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寿睢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期不应超过30天。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人寿睢宁公司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对休息期申请鉴定,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寿睢宁公司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保单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交强险保单符合证据要件,故予以认定;商业险保单虽系复印件,但该保单的保险人被告平安枣庄公司对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并无异议,基于原告无法取得该份证据原件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海宁市人民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医生出具临时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共花去医疗费185.30元。再查明,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荣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枣庄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靳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中,就医疗费185元,未超过原告就医产生的实际费用(185.30元),本院予以确认;就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8元/天计算3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采纳被告人寿睢宁公司的意见,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080元(108元/天×1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就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1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原告受伤前三个月(2016年3月-2016年5月)的平均收入为每月7177.22元,酌情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为每月7177.22元,扣除原告在休息期间的收入6040.15元(4303.15元+1737元)后,本院对原告因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部分15491.51元(7177.22元/月×3月-6040.15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就营养费200元及交通费100元,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人寿睢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85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5491.51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056.51元。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睢宁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方的损失中,归入医疗费限额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85元、营养费200元,计385元;归入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包括误工费15491.51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00元,计16671.51元。本案中,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下的数额均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睢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56.51元(385元+16671.51元),其余三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睢宁公司和被告平安枣庄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燕忠交通事故损失17056.51元。二、驳回原告黎燕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黎燕忠负担107元,由被告靳杰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