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吴成功、何利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成功,何利敏,何平,何利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成功,男,汉族,1960年12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利敏,女,汉族,1959年2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平,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利清,女,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再审申请人吴成功、何利敏为与被申请人何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成功、何利敏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认定何利清在2014年9月10日收取的200万元是何平根据吴成功授意交付何利清缺乏依据,也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条表明载明的借款已经借到的观点矛盾。何平否认其与浙江安邦再生资源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在起诉时的自认可表明2014年9月10日交付给何利清200万元的使用主体是安邦公司。二审法院认定何平与安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错误。二审法院对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当事人间发生的多笔款项的性质未认定错误。对陈军款项往来二审法院也未查清楚。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何平主张2014年9月10日的200万元已交付至何利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点在于吴成功、何利敏是否系该2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及二人是否已经��还200万元。经查,何平原审中主张其于2014年9月10日将200万元借给吴成功,然其提供的证据即吴成功出具的借条却写明借款日期系2014年8月10日。吴成功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载明的时间未表异议,亦承认双方于当日达成借款合意,但抗辩认为此后与何平之间发生借款已经全部返还,何平还欠吴成功、何利敏款项,何平于2014年9月10日交付给何利清的200万元并非吴成功所借,吴成功也未授意何平交付何利清,实际借款人安邦公司系经由作为出纳的何利清的卡进行资金往来、何利清个人与何平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何平否认其与安邦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邦公司与何平存在借款关系。何利清系案涉款项接收人,鉴于吴成功、何利敏夫妇认为何利清并非案涉借款人,何平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清单》中亦明确:“到2014年9月11日止,何平、朱美芬(系何平妻子)和何利清之间的借款已还清。”故原审法院结合何平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恒通村镇银行业务凭证及借条载明的内容,在吴成功并未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系安邦公司的情形下认定2014年9月10日200万元的借款人系吴成功、何利敏并无不当。虽然吴成功、何利敏主张其已经还清何平款项且多还64.8万元,但何平仍持有案涉借条,而吴成功在借款交付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多还款的金额超过200万元本金近乎三分之一,并直至本案诉讼,其之前都未提出过返款主张的事实,显与民间借贷惯例及常理不符;且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多笔款项往来,部分款项往来的性质各方说法不一,亦未有确凿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不能因此将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简单对比加减以在本案款项中抵销。在何平仍持有债���凭证,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有多笔巨额款项往来的情形下,吴成功、何利敏应就其支付款项和何平主张款项之间的对应还款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有证据证明何平主张的款项已经得到全部清偿、吴成功和何利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有其合理性。吴成功、何利敏应就案涉200万元借款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吴成功、何利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成功、何利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倩·?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