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曹社霞与安徽省绩溪县韦明液化石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社霞,安徽省绩溪县韦明液化石油气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639号原告:曹社霞,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业,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系原告曹社霞丈夫。被告:安徽省绩溪县韦明液化石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社霞诉被告安徽省绩溪县韦明液化石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曹社霞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曹社霞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社霞撤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曹社霞负担。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