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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与朱清才、朱海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朱清才,朱海荣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844号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新兴一路3-1号。法定代表人黄云旗,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格强,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职工,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被告朱清才,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朱海荣,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梧州市红会医院诉被告朱清才、朱海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莉、人民陪审员唐光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格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清才、朱海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诉称,被告朱清才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14日,因外伤到原告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319.9元,除交来按金7500元,尚欠11819.9元至今未付,被告在住院期间和不办手续离院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拒不付款。被告朱清才因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本案朱清才应负清偿责任,朱海荣是朱清才的哥哥和住院费用担保人,本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的医疗费。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的资格;2.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267442)复印件一份,包含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页、入院记录复印件二页、出院记录复印件一页,拟证明被告朱清才于2013年7月22日住院,2013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22天的事实;3.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手续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清才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入院,被告朱海荣是被告朱清才的住院费用担保人的事实;4.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朱清才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9319.9元的事实;5.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催交欠款通知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被告朱清才及被告朱海荣发出过催款通知,告知被告欠原告住院医疗费19319.9元,除去已交按金7500元,尚欠11819.9元的事实。被告朱清才、朱海荣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被告朱清才、朱海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清才因其车祸导致外伤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13日到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9319.9元。被告朱清才入院时已经向原告交付医疗费按金7500元,扣减后被告朱清才尚欠原告医疗费11819.9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朱清才在没有交清医疗费及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出院。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也曾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朱清才及被告朱海荣发出过催交欠款通知。另查明,被告朱海荣与被告朱清才系亲兄弟关系,在被告朱清才办理入院手续时,被告朱海荣自愿作为被告朱清才住院费用的担保人,被告朱海荣保证被告朱海清住院期间不欠费。本院认为,被告朱清才因其车祸导致外伤到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原告与被告朱清才存在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朱清才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朱清才在没有交清医疗费及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出院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清才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扣除被告朱清才已经支付的按金7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819.9元。被告朱海荣作为被告朱清才住院费用的担保人,自愿保证被告朱海清住院期间不欠费。被告朱海荣的保证行为与原告、被告朱清才的医疗服务合同构成了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条的规定,被告朱海荣的保证行为系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朱海荣应当对被告朱清才尚欠原告的医疗费用11819.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清才应偿还尚欠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用11819.90元;被告朱海荣对被告朱清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9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95元,由被告朱清才、朱海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朝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唐光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斌铭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