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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4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向荣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向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384号罪犯刘向荣,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象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向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假字826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李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签惠、书记员覃毅成,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唐炳兴、杜晓璇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向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假释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向荣的假释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向荣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190.7分;获2013年度监狱表扬;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向荣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向荣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向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