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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敏秋与赵银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张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秋,赵银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张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181号原告王敏秋,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付国军,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银亮,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士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浩,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突泉县。被告张仁,男,1961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王敏秋诉被告赵银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张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军、被告赵银亮、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浩、被告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秋诉称:2016年2月19日16时许,我乘坐被告张仁驾驶的蒙FS7X**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突泉镇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路口处,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银亮驾驶的蒙FV8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到突泉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423.64元,并于当日到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背部挫伤、右耳部挫伤、腹部挫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9,720.44元。2016年2月25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6)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银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赵银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要求:一、1、医疗费11,144.08元;2、误工费1,100.00元(110.00元×10天);3、护理费1,100.00元(110.00元×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5、营养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合计人民币15,344.08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赵银亮、张仁按责任比例赔偿。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赵银亮辩称:原告所说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余额部分我同意合理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赵银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张仁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该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6时许,原告王敏秋乘坐被告张仁驾驶的蒙FS7X**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突泉镇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路口处,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银亮驾驶的蒙FV8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敏秋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敏秋到突泉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423.64元,并于当日到突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背部挫伤、右耳部挫伤、腹部挫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9,720.44元。2016年2月25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6)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的行为过错较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银亮的行为过错较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银亮驾驶的蒙FV8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人民币122,000.00元,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突泉县中医医院门诊费收据、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药费清单、住院费收据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对医疗费中的CT费提出有重复检查的抗辩,因是在两个不同的医疗部门作的检查,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和被告张仁均提出异议且病历中未有禁食或流食的医嘱记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敏秋医疗费11,144.08元、误工费1,100.00元(110.00×10天)、护理费1,100.00元(110.00×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10天),合计人民币14,344.0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敏秋人民币12,200.00元。余款2,144.08元,由被告赵银亮赔偿30%即人民币643.22元,由被告张仁赔偿70%即人民币1,500.86元。二、驳回原告王敏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90.00元,由被告赵银亮负担27.00元,由被告张仁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立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