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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蒋学国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学国,个体运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学国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学国于2016年6月11日18时30分许,驾驶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菏泽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大千驾驶附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欲过马路的王现军相撞,致王现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6月16日死亡。经认定,蒋学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学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乙、郭某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学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学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