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9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4084号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南菜园住宅二区43号楼6层511,注册号:110229012780027。法定代表人赵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秀敏,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焕生,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徐旭,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贾书玉(被告之母),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教师。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恒兴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青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成恒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秀敏、陈焕生,被告徐旭的委托代理人贾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成恒兴物业公司诉称,海成恒兴物业公司系北京市延庆区舜泽园别墅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徐旭系该小区×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6.42平方米,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3715元。服务期间,徐旭没有交纳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海成恒兴物业公司多次派人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徐旭交纳拖欠的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454.5元及违约金100元,共计11554.5元。被告徐旭辩称,徐旭2009年购买房屋,2012年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漏水情况,物业公司与开发商互相推托一直未修��,后来是自己花钱修好的;2014年西墙皮保温板接缝处裂缝,物业公司用胶进行黏贴,致使房屋不美观,后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协商粉刷未果,自己又花钱重新粉刷了墙皮;小区绿化、卫生、安保不到位,车辆管理不严格,路面裂缝出行不便。综上,徐旭不同意交纳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舜泽园小区最初由北京海成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人和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海成人和物业公司与徐旭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别墅)每月每平方米1.5元。2010年7月,海成人和物业公司将全部业务转交给海成恒兴物业公司,由海成恒兴物业公司为舜泽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海成恒兴物业公司事实上一直为舜泽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徐旭系北京市延庆区舜泽园小区��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6.42平方米,且未交纳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6年5月17日,海成恒兴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徐旭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1454.5元及违约金100元,共计1155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海成恒兴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徐旭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徐旭应当按照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海成恒兴物业公司要求徐旭支付拖欠的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徐旭辩称海成恒兴物业公司服务存在瑕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旭拖欠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时间共计37个月,根据物业服务费标准(别墅)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上述期间共产生物业服务费11456.31元。海成恒兴物业公司共主张物业服务费11454.5元,对其诉讼请求未主张的部分,本院视为放弃。因徐旭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且考虑原、被告双方物业服务的特殊关系,故对海成恒兴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徐旭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145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给付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万一千四百五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旭负担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青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