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2843号原告: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枣强县富强北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700655104H。法定代表人:李英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号嘉悦中心2401室。法定代表人:刘振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奇,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焦文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9173822.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槐安路华夏商务中心空调末端及新风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用槐安路华夏商务中心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多次变更、增量,现工程总价值己达19173822.89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七套单元楼抵顶原告工程款1400余万元,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原告了解得知用于抵顶原告工程款的商品房因被告方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证书已被其它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冻结,因此为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及时追回工程款,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依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才支付工程款,但现在工程尚未竣工,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二、补充协议是以抵顶为前提条件签订的,若原告不主张交付房屋,则意味着补充协议无效,补充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的前提也不成立,只能按照施工合同履行;第三、原告提交的收据等材料是为了配合以房抵顶才办理的,不能说明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提交的发票是为了自身的税务安排,不能视为被告同意支付发票金额;第四、原告并没有完成相关工程,也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同时原告无故停工,已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施工合同约定5%的违约金,既然原告存在相应违约,即使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有权将违约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槐安路华夏商务中心空调末端及新风系统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嘉悦中心置业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联系单。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0日历天,合同价款17270963.01元,工程量据实结算,综合单价不变。无预付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做完竣工结算除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结清。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结清。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愿意用工程款17270963.01元抵顶槐安路华夏商务中心(暂命名)2#楼9层01号至05号、07号至10号商品房,单价10900元/㎡;在工程形象进度达到30%时,双方签约02、03、04、05号房屋;工程形象进度达到60%时,双方签约07、08、09、10号房屋,工程形象进度完成竣工验收时,双方签约01号房屋。抵房签约后,原告即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工程价款不足时由原告补足商品房价款;工程价款超出房屋价款时,由被告补足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量1550万元,占合同暂定价89.7%。嘉悦中心置业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就2#楼9层01-05、07-08号房屋签订嘉悦中心置业协议书,金额为14442173元。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开具金额为17270963元发票。工程联系单证明在施工中产生了增量,工程价款为19173822.89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槐安路华夏商务中心空调末端及新风系统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嘉悦中心置业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工程联系单及工程款现价值,本院认定如下:工程联系单作为施工中产生的资料,尚未经被告预算部门审核,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而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尚未解除,正在履行,因此总工程款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决算。审理中,被告认可嘉悦中心置业协议书所涉七套房产尚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付款条件是否具备;二、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三、原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但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进度以房抵款,即表明原、被告将付款方式由无预付款变更为按进度付款,且由现金方式变更为以房抵款。而以房抵款的实质是商品房买卖,但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未竣工验收,且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以房抵款的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依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显示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89.7%,已达到补充协议中工程形象进度达到60%的付款条件。关于第二个焦点,经原、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工作量价值1550万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七份置业协议,用七套房产抵顶工程款14442173元。该行为表明原、被告就该阶段应付工程款数额协商一致,但因涉案商品房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以房抵款条款及置业协议无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阶段工程款14442173元。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主张违约,但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42173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43元,由原告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90元,由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涛涛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穆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