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02财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02财保43-1号申请人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安康市大桥南路。法定代表人唐正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来宝胜,该社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安康市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观新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青青,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陕0902财保4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予以保全,现因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该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申请人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三百万元的保全措施。审 判 员  成乃谊审 判 员  贺茂芳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晁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