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邸城来与孟朝琳、王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邸城来,孟朝琳,王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6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邸城来,男,汉族,某集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朝琳,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长红,女,汉族,某林业局营林处大集体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上诉人邸城来因与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代理审判员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邸城来,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邸城来与二被告孟朝琳、王长红系亲属关系。2014年7月末,二被告孟朝琳、王长红因雇人采树塔的需要向原告邸城来借款3万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邸城来通过信用社汇到被告孟朝琳名下1万元,汇到被告王长红名下2万元,原告邸城来共计借给二被告孟朝琳、王长红人民币3万元。2015年2月2日,二被告孟朝琳、王长红通过信用社偿还了原告邸城来1万元。二被告孟朝琳、王长红尚欠原告邸城来借款2万元。原告邸城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孟朝琳、王长红给付尚欠的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邸城来出借给二被告孟朝琳、王长红的借款是5万元还是3万元。原告邸城来与二被告孟朝琳、王长红于2014年7月31日形成的3万元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剩余的2万元欠款二被告孟朝琳、王长红有偿还的义务。原告邸城来提供证人艾某某的证言及录音资料1份(录音2段),欲证明原告邸城来另外还出借给二被告孟朝琳、王长红人民币2万元,该院认为,证人与原告邸城来是多年的邻居,与原告邸城来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录音资料内容不清晰,声音杂乱,对欠款问题表述不明确。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邸城来的主张。原告邸城来另行借给二被告孟朝琳、王长红人民币2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朝琳、王长红共同偿还原告邸城来借款人民币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邸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邸城来负担200元,由被告孟朝琳、王长红负担200元。上诉人邸城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拖欠上诉人邸城来3万元借款错误。2014年7月30日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来到上诉人邸城来家中要借款5万元用于采树塔,上诉人邸城来在邻居家中借了2万元给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二人当场拿走了。第二天,上诉人邸城来在自己卡里取出3万元分别存入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的账户,因为被上诉人王长红是上诉人邸城来妻子的表姐,同时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说十五天就能还钱,所以当时并未写欠条。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拖欠上诉人邸城来3万元借款实属错误。首先上诉人邸城来在一审时,提供了4份录音证据,VID-20150726_135945录音中1分40秒处,被上诉人王长红亲口承认向上诉人邸城来借款5万元,并用这5万元买了帐篷、编织袋、摩托车,承诺等被上诉人孟朝琳回来就给上诉人邸城来打欠条。20150726-202333录音中7分06秒处与7分24秒处,被上诉人孟朝琳承认欠上诉人邸城来5万元钱,还了1万元还剩4万元,不写欠条是因为日后还不上钱怕上诉人邸城来起诉。其他两份录音内容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拖欠上诉人邸城来5万元借款,但是一直没有写欠条。其次,一审时上诉人邸城来的邻居艾某某也出庭作证证明其夫妻二人亲眼看见上诉人邸城来给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现金2万元。综上,录音证据中,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承认向上诉人邸城来借款5万元只是由于是亲属关系及借款时间短没有写欠条,上诉人邸城来邻居又出庭作证,既有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自认的事实,又有证人予以佐证,可以充分证明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欠上诉人邸城来5万元借款,扣除己经偿还的1万元还欠4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错误。一审法院因上诉人邸城来与证人艾某某是邻居关系,认定证人与上诉人邸城来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此认定错误。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邸城来从邻居家借钱转借给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上诉人邸城来邻居夫妻俩当时就在现场,也看见上诉人邸城来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属于知情人,对借贷行为有着较为详细的了解,那么上诉人邸城来邻居出庭作证属于客观陈述事实,证人艾某某的债权只会向上诉人邸城来主张,与本案并无关系,所以与上诉人邸城来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邸城来提供了四份录音证据,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只认定上诉人邸城来提供了两份录音证据,并认定录音资料内容不清晰、声音混乱,对欠款问题表述不明确,此认定错误。在上诉人邸城来提供的四份录音证据中VID-20150726-135945录音1分40秒处,被上诉人王长红亲口承认向上诉人邸城来借款5万元,20150726-202333录音7分06秒处与7分24秒处,被上诉人孟朝琳承认欠上诉人邸城来5万元钱,还了1万元还剩4万元。录音资料中上诉人邸城来与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对话清晰、内容明确,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内容不清晰、声音混乱,对欠款问题表述不明确,并且少认定了2份录音证据,实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邸城来对于自己的主张,既有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自认的录音证据,又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邸城来证据不足,判令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拖欠上诉人邸城来3万元借款,明显错误,现上诉人邸城来请求:1、依法撤销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连带偿还上诉人邸城来4万元借款。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承担。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当庭答辩称,上诉人邸城来的证人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没见过,上诉人邸城来没有给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2万元,只是通过往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的卡里打过共计3万元。借钱时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曾经说过给上诉人邸城来2万元利息。2015年7月上诉人邸城来让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给出具5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孟朝琳说没借那么多钱,所以没给出,当时争吵起来,因此事被上诉人孟朝琳的工人走了26人,直到今年前几个月上诉人邸城来就起诉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邸城来及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邸城来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邸城来出借给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的借款本金是5万元还是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邸城来与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于2014年7月31日形成的3万元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邸城来提出的2014年7月30日其在邻居家中借了2万元给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二人当场拿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一是没有原始借款凭证,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否认该借款的存在;二是上诉人邸城来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对欠款问题表述不明确,并没有明确承认借款本金为5万元;三是上诉人邸城来及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均认可借款当时有2万元利息一事,存在借款本金为3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5万元的表述;四是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该2万元借款存在,但没有其他有效明确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录音资料与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邸城来的上诉主张。上诉人邸城来另行借给二被上诉人孟朝琳、王长红2万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邸城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欣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