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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秋杰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506号原告郭秋杰,男,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宋文莘,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丹洁,女。委托代理人吴霞,女。原告郭秋杰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莘,被告浦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丹洁、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杰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协助原告办理公务员正常退休手续。被告接到申请后于2016年4月29日以《不再受理告知书》答复原告,认为原告反映的公务员身份问题市政府已有复核意见,原告不具有公务员身份。有关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建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保中心咨询。被告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郭秋杰诉称,原告曾是原南汇区航头镇镇长,1995年转任航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实行政企一套班子,两块牌子。2000年,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和批准,原告到上市公司哈高科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的人事关系不变,依然为公务员。2005年6月,原告生病就医时发现医疗保险被冻结。为此,原告多方打听、查询均未得到正式回复。2014年1月,原告即将退休,在与被告的沟通中被告知,原告已失去公务员身份。原告一直认为自己是公务员,从未有任何组织和部门对原告的身份作出过正式处理。假如被告2014年2月14日的答复是正确的,那也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现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却予以拒绝。因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协助原告办理公务员正常退休手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公务员正常退休手续。2、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不再受理告知书》,拒绝了原告的申请。被告浦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有对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进行审批的权利。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书即进行了调查,并将核查后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因原告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公务员正常退休手续不符合条件,被告予以了拒绝。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以下证据、依据:1、请辞书、关于徐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同意郭秋杰同志辞职的通知,证明原告于2000年11月30日辞去上海航头商城经济技术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和党委副书记职务,2001年1月5日,经原南汇县人民政府、中共南汇县委员会同意批准。2、原南汇区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工作的实施意见(2002年),该文件第二条定岗人员条件中规定“在近两年的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3、关于郭秋杰不能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函,证明因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南汇区人事局于2002年8月向原南汇区航头镇人民政府的回函,原告已不具有公务员身份。4、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及电脑截屏,证明原告在退休前的“社保”状态,属于失业人员。从1998年3月到2004年3月,上海航头商城经济技术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之后,没有缴费记录。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第十条、上海市浦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沪浦编[2009]61号《关于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第二条主要职责之第(四)项被告对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有审批、审核的职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职权不是协助办理退休,而是有决定权的。电脑截屏信息不真实,2000年8月2日原告还没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2000年11月30日才提交辞职书,但没有辞去公职,所以上海航头商城经济技术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到2004年3月。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因此,被告拒绝了原告的申请。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上海市南汇区已合并归入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收到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协助原告办理公务员正常退休手续。被告接到申请后于2016年4月29日以《不再受理告知书》答复原告,因原告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不符合申请条件而拒绝了原告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被告浦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浦东新区公务员的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本区内公务员退休进行审批和审核的职权。原告申请被告履职的事项属于被告职权范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因原告已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其申请已不具备条件,被告据此情况予以拒绝,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妥。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秋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