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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华与被告丁兵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华,丁兵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1民初800号原告吴志华。被告丁兵超。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吴志华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驾驶湘K0WH**的小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事故赔偿进行了多次协商。因协商不成,同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在冷水江市汇美天下停车场用石头等东西将原告牌照为湘K0WH**的小车砸坏,造成车辆挡风玻璃等多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湘K0WH**车辆维修费855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2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兵超辩称:1、原告诉称发生的时间与事实不符;2、被告仅砸坏了湘K0WH**的小车的挡风玻璃,放了四个轮胎的气;3、事件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是原告的哥哥吴笃华,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8时许,原告吴志华驾驶湘K0WH**小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在冷水江市毛易镇6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冷公交认字(2015)第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志华与被告丁兵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多次未果。2016年2月16日,原告吴志华的哥哥吴笃华驾驶湘K0WH**小车从新邵县回冷水江市,后吴笃华将小车停放于冷水江市汇美天下地段。同日18时许,被告丁兵超途径该地将该车砸坏。同日19时许,吴笃华发现车辆被砸,随即报警,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后因吴笃华与丁兵超均要求调解处理,当日民警未对双方制作询问笔录。因调解未果,同年4月14日,吴笃华再次前往冷水江市公安局报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的小车的挡风玻璃于2016年2月16日18时许被丁兵超砸坏”。4月19日,原告吴志华在冷水江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我哥哥吴笃华的小车湘K0WH**挡风玻璃于2016年2月16日被损坏一事,我来反映情况”。5月1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丁兵超行政拘留七日。另查明,湘K0WH**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005752,车辆识别代号:1084728,所有权人登记为胡晒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冷水江市公安局对丁兵超、吴笃华、吴志华的询问笔录,冷水江市公安局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综合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所损害的湘K0WH**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胡晒练,事件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吴笃华,均非原告吴志华。而原告吴志华主张其系涉事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与其本人及吴笃华在冷水江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原告吴志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湘K0WH**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吴志华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吴志华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志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志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思雪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