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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田洪果与王治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果,王治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725号原告:田洪果,居民。委托代理人:辛在年,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业奎,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田洪果与被告王治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果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在年、被告王治有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果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4月份共欠原告现金62000元,有被告出具三份借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治有辩称:被告共计借原告现金30000元,已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5月22日偿还10000元,2016年6月24日偿还10000元,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王治有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并由被告王治有签名,被告王治有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向原告所借,主张系向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田家庄田洪建所借,并无证据提交。另查明:原告持有被告王治有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田洪果现金30000.00(¥:叁万元整)”,并由被告王治有签名,被告王治有对该借条无异议。再查明:原告持有被告王治有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田洪国现金2000.00元整”,并由被告王治有签名,被告王治有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该借条中的“田洪国”与原告田洪果并非同一人,具体向何人所借,并未在限定期限内举证,亦无证据提交。还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6年5月22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6月24日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将被告王治有名下的鲁L546**号牌车辆予以查封,保全金额为50000元,支出保全费520元。又查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治有偿还原告田洪果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凭证、被告王治有身份证复印件、保全费单据、保全裁定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治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持有的2015年2月16日金额为30000元借条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故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持有的2015年6月19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故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持有的2016年4月6日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向别人所借,故对该笔借款亦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治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4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洪果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王治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洪果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洪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王治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