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与唐永钊、肖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唐永钊,肖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833号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园艺北路桔园新村11号。法定代表人:林永,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钊,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勇军,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永钊、肖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被告唐永钊、肖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唐永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月付息。被告肖勇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7日外,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唐永钊、肖勇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唐永钊认为,被告唐永钊向原告借款后,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时,实际是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的,现请求将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予以抵扣下欠债务;被告肖勇军认为,唐永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从未告知肖勇军被告唐永钊是否还款的情况,导致肖勇军未能及时督促唐永钊还款,另一方面,原告与唐永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唐永钊、肖勇军承认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唐永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永钊应依约依法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由于已偿还部分利息,则在支付下欠利息时应相应扣除计息期限。被告肖勇军自愿为被告唐永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在被告唐永钊未偿还债务时,被告肖勇军依保证责任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唐永钊在借款后按每月4%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管理费,现唐永钊请求将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予以返还并抵扣下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扣下欠债务后,担保人肖勇军在剩余债务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唐永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后,按每月4%支付利息及管理费至2015年8月27日,共15个月,所支付金额中超过每月3%的部分为7500元。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月利率2%的法定保护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利息为1000元。按照利息先于主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述超过每月3%所支付的7500元可抵充7个半月的利息,则被告唐永钊支付下欠利息及肖勇军在依担保责任履行债务时,应从2016年4月11日开始计息。被告肖勇军在依担保责任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唐永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1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肖勇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勇军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唐永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唐永钊、肖勇军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