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嘉诚建材经营部与刘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嘉诚建材经营部,刘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224号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嘉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刘安庄开发区B区。经营者:宋战利,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果,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嘉诚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刘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嘉诚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万元;2、返还原告工具钢管12983米、扣件15354个、丝杠1479套、碗扣3148.2米;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未付,并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天津市北辰区嘉城建材经营租赁合同》、(2013)辰民初字第1486号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16号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刘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战利。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脚手架钢管、扣件等物品给被告使用。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宋战利的名义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刘果与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等。本院(2013)辰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返还宋战利丝杠70套以及碗扣290.6米,支付租金及费用135070.3元,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认为刘果欠宋战利6万元租赁费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后,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1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宋战利就刘果欠付租金6万元的事实表示另行解决。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刘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嘉诚建材经营部租赁费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果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