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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彭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个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书记员杨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熊某因工程款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彭某、徐某甲、李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郝某(已判刑)事先预谋并驾车由徐某甲带路至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瑞华新都汇建设工地,期间被告人彭某准备了作案用搞把,次日凌晨0时30时许,被告人彭某及李某、陈某、郝某闯入被害人熊某住处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胸部、头部等处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彭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山东省邹平县高新办事处徐毛村43号居民徐某甲(已判刑)与山东省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瑞华新都汇建设工地居住的熊某因工程款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1月17日晚,徐某甲纠集山东省邹平县高新办事处山旺埠村61号居民李某(已判刑)、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皂户王村184号居民陈某(已判刑)、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韩亭村居民郝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彭某,由徐某甲带路至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瑞华新都汇建设工地,期间被告人彭某准备了作案用镐把。次日凌晨0时30时许,被告人彭某及李某、陈某、郝某闯入熊某所居住的工人宿舍持械对熊某进行殴打,致熊某胸部、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熊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16年2月25日,徐某甲等人与熊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熊某对徐某甲、李某、陈某、郝某及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2、邹平县公安局九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的归案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出生于1987年5月29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4、指认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同案犯郝某辨认出被告人彭某取走作案工具镐把的地点为乐陵市金足阁足疗店、案发当晚郝某与彭某见面的地点为乐陵市东方假日宾馆;同案犯陈某手机中保存彭某电话号码的情况。5、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熊某受伤后的伤情状况。6、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彭某及同案犯李某、徐某甲、郝某、陈某等人案发当天驾驶的鲁M×××××号奥迪A6轿车出入高速公路邹平收费站、德州收费站,以及在德州市的行车轨迹情况。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彭某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4月1日上网追逃的情况。8、宾馆住宿登记记录复印件,证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乐陵市东方假日宾馆215房间开房的事实。9、协议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12月13日,被害人熊某与徐某丙(同案犯徐某甲的前夫)因承接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瑞华新都汇楼房水电工程有业务关系的事实。10、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公安人员在同案犯李某供述的丢弃作案工具镐把的地点邹平县特殊教育学校附近草丛,没有找到镐把的情况。11、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公安局九户派出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12、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证实徐某甲等人与熊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熊某对被告人彭某及徐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1、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熊某的妻子。2015年1月17日晚上,其和女儿正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瑞华新都汇建设工地工人宿舍睡觉,也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在其他房间看电视的熊某猛然开门进来,其看见熊某额头上、裤子上面、鞋子上面都是血,熊某说腰上、腿上都有伤。其赶紧给熊某的朋友打电话,把熊某送到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过了一个小时,熊某打电话让其报警的事实。2、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车牌号为鲁M×××××的奥迪A6轿车,登记的是其父亲徐利的名字。2015年快春节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其朋友李某曾经借用过这辆车,说是去德州接人,次日上午李某就把这辆车还给自己了。同时证实,当天晚上,李某来开车时,是和另外二男一女来的,同时把一辆红色的轿车放到其处,并称有事可以开这辆红色的轿车,李某称红色的轿车没年审,怕被交警查到的事实。3、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丈夫在乐陵市经营一家名叫金足阁的足疗店。2015年快春节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其朋友彭某来到足疗店,借走了2根镐把,出门上了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的轿车。其当时感觉郝某应该坐在黑色的轿车上,因为郝某知道足疗店里有镐把,彭某不知道的事实。4、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2015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其正在医院值班,有××人在朋友陪同下来到医院,熊某用手捂着额头,其发现额头有一个3公分长的口子,还在流血。其就让同事给熊某进行了缝合、包扎,接着在急诊室输了液。次日早晨,其建议熊某去拍个CT片的事实。5、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医生。2015年1月20日上午,其在医院值班,有××,其看见熊某的额头包着纱布,其打开看了看,已经缝合好了。熊某说右侧肋骨疼,其检查发现右侧肋骨处有红肿,后来从CT片子上发现熊某右侧肋骨骨折。熊某还说头痛、头晕,身体右侧疼痛的事实。6、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徐某甲、郝某、陈某以及被告人彭某伤害被害人熊某的事实。并证实其对被告人彭某、同案犯徐某甲、同案犯郝某、同案犯陈某、被害人熊某进行了辨认。7、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李某、郝某、陈某以及被告人彭某伤害被害人熊某的事实。并证实其对被告人彭某、同案犯李某、同案犯郝某、同案犯陈某、被害人熊某进行了辨认。8、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李某、徐某甲、陈某以及被告人彭某伤害被害人熊某的事实。并证实其对被告人彭某、同案犯李某、同案犯徐某甲、同案犯陈某、被害人熊某进行了辨认。9、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李某、郝某、徐某甲以及被告人彭某伤害被害人熊某的事实。并证实其对被告人彭某、同案犯李某、同案犯郝某、同案犯徐某甲、被害人熊某进行了辨认。(三)被害人陈述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徐某丙、徐某甲夫妇二人因承包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瑞华新都汇建设工地水电工程有纠纷。2015年1月17日上午,其开车到山东省聊城市的一个工地找徐某丙未果,其一直跟着徐某丙手下的一个姓张的工人。后来,这名姓张的工人被两名男子叫上了一辆红色的轿车,其一直开车跟着这辆红色轿车从聊城上了去济南的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上,其想追上这辆车将该车逼停,拐了这辆车一下,对方没有停,加速跑了。2015年1月18日凌晨0时30分时许,其正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瑞华新都汇建设工地工人宿舍内看电视,有四名年轻男子闯入并持木棒、匕首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胸部、头部等处受伤的事实。并证实其对殴打他的陈某进行了辨认。(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彭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晚上,其朋友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和他去德州市一趟。其又叫着陈某和郝某,他们四人一起去的。有一个女的领着他们,后来其知道是这个女的和他们要打的人有矛盾。期间,其在乐陵市的一个足疗店内拿了镐把子。后他们在工地的一个宿舍内将一名男子打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鉴定人熊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被告人彭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彭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被告人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明霞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