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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叶江、齐庆、曹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叶江,齐庆,曹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12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江,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齐庆,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曹晴,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叶江、齐庆、曹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叶江、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且被告也确认收到了借款本金15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期限内,每月30日依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若被告还款逾��15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未到期的本息、违约金及罚息。现被告已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47373元及罚息、违约金(以104737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为972373元,利息为75000元(从2015年4月25日到2015年8月25日,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每期15000元)。被告叶江、齐庆辩称:一、被告经案外人冠群小贷公司的牵线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是被告只收到了126万元借款;二、被告通过分期还款的方式已经支付了737849元本金;三、本案的合同都是冠群小贷公司草拟的格式合同,本案的借款人只有叶江一人,对于原告所称的咨询服���费不予认可,本案借款本金只有126万元。被告曹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刘广东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叶江、齐庆、曹晴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叶江、齐庆、曹晴向刘广东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详细用途:秋冬装换季备货;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150万元整;本息偿还方式: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前6期每期还款102500元,后6期每期还款177500元;付款方式:由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叶江的账户,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五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七条约定: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被告叶江、齐庆、曹晴在借款人处签字。作为上述合同附件的《收款确认书》上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现金240000元,银行转账1260000元。当日,刘广东向叶江转款1260000元。同一天,被告叶江、齐庆、曹晴(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且经推荐,与原告刘广东签署了上述借款协议,完成借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服务费180000元。另,被告叶江、齐庆、曹晴与原告刘广东于2014年8月26日又签署了《��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4%(即60000元)作为保证金。”第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无任何违约情形的,则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的7个工作日内,出借人无息退还借款人。第四条约定:若不能按照《借款合同》中的内容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现如逾期还款、提前还款、不足额还款等违约情形,由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另查明:被告叶江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26日,分别还款102500元。2015年3月13日5万、2015年3月20日5万元、2015年3月23日5万元、2015年4月3日2万元、2015年4月4日2万元、2015年4月7日15349元,合计为:71784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收款确认书中载明的现金24万元是由原告代三被告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8万元及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构成的,并提供了由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同时,原告表示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金150万元、利息18万元、分12期偿还、每期利息为15000元。因被告叶江、齐庆、曹晴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转账凭证》、《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刘广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二、尚欠本金、利��的金额;三、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一)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应以实际借出金额为借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于转帐126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咨询费、保证金,原告主张其代三被告交付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80000元,虽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凭证,对原告主张该笔代三被告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8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刘广东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保证金6万元,无法律依据,不宜将其计入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以原告实际出具的款项为准,为1260000元。(二)借款利息: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分期���款表、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的还款情况,可知,双方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每期还款的金额包含了当月的利息和本金,经核算,12期内的利息为18万元(12期还款本息总额168万元-约定本金150万元),即每期利息为15000元,剩余金额为本金。在双方的借贷关系中,原告实际支付给三被告借款本金仅有126万元,经本院以126万元为本金进行核算,每月利息15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原告、被告叶江对已经归还的金额为717849元无异议,其中:1、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叶江分期归还的102500元系按分期还款表中1-3期的约定支付,每期所还款项中15000元为利息,87500元为本金,三期合计307500元(其中45000元为利息,262500元为本金);2、2015年1月25日被告归还的102500元(其中15000元为利息,87500元为本金)为��还的第4期;3、2015年2月26日被告归还的102500元(其中15000元为利息,87500元为本金)为归还的第5期。4、对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7日,被告分别归还的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349元,合计205349元,并未按照分期还款表的约定还款,双方对于所还款项的性质亦不统一,在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双方并未约定如何抵充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款项应该按顺序抵扣第6期至第12期的应还利息,即为15000元×7=105000元。余款100349元(205349元-105000元)抵扣尚欠的本金。综上,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叶江已偿还了12期的全部利息,归还的本金为:262500元+87500元+87500元+100349=537849。即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722151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关于律师费6万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江、齐庆、曹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722151元;二、被告叶江、齐庆、曹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罚息、违约金(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6元,减半收取为7383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2293元,由被告叶江、齐庆、曹晴负担5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