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周永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符遐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林,符遐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431号原告周永林,男,1948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遐麟(第一被告),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林诉被告符遐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嫣妮、被告符遐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林诉称:2015年7月9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5,740.96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45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20元/天计算19天)、车辆维修费75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4,380元(2,190元/月计算2个月)、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68,850.6元(52,962元/年计算13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遐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医疗器械关联性不认可。医疗费中伙食费、非医保费用不认可,医疗费核定12,475.58元。电动车修理费认可750元。三期期限过长,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即1,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150元。物损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2,400元(40元/天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5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沪C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淀山湖大道出漕盈公路西7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沪C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9日至7月17日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916.16元。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花费4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还查明:2016年3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7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医疗器械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误工费25,000元,并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内容为:周永林为本单位职工,担任施工员,近一年内该职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5,000元,该职工因交通事故病假休息5个月,实际停发工资25,000元)。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庭后补充提供工资付款凭单12份、工程师资格证、劳务合同、经办人签名的收入减少证明。第二被告对付款凭证的相关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资格证、劳务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二、残疾赔偿金68,850.60元,并提供青浦区白鹤镇赵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曙光村周家桥40号周永林于2004年购买青浦区白鹤镇赵江路41号房屋并居住至今)、房产证复印件。两被告认为居住证明无经办人签章,房产证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房屋面积12平方米,不符合居住的条件。原告庭后补充提供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照片三页、经办人签名的居住证明。第二被告认为居住证明及照片的门牌号与房产信息的门牌号不一致,房产信息显示该房屋为店铺,故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居住的使用性质。三、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认可15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4,916.1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25,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六、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月2,000元计算60天,合计4,000元;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车辆维修费7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物损,结合案情,酌情确认2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6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年龄,计算为63,554.4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16,525.5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7,04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的60%即5,685.6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6,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永林107,04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永林5,685.69元;三、被告符遐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林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原告负担86元,第一被告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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