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勇与李建平、何爱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李建平,何爱明,陶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515号原告:黄勇。被告:李建平���被告:何爱明。被告:陶学军。原告黄勇与被告李建平、何爱明、陶学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何爱明、陶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起诉称:被告李建平与被告何爱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建平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陶学军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建平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建平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黄勇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李建平、何爱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决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勇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陶学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平、何爱明、陶学军未作答辩。原告黄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建平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黄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陶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临海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李建平与被告何爱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黄勇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建平、何爱明、陶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建平、何爱明、陶学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建平与被告何爱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建平向原告黄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陶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何爱明、陶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黄勇与被告李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勇与被告李建平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建平与被告何爱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爱明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黄勇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平、何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李建平、何爱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