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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仕欣与罗奇峰、柯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欣,罗奇峰,柯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530号原告:张仕欣,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奇峰,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柯虹平,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张仕欣与被告罗奇峰、柯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奇峰、柯虹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罗奇峰以装修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罗奇峰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罗奇峰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11月份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奇峰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罗奇峰与被告柯虹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奇峰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虹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奇峰、柯虹平共同偿还原告张仕欣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即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罗奇峰于2014年11月23日以装修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罗奇峰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罗奇峰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嗣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罗奇峰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永泰县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及被告罗奇峰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其中欠条内容为:“欠条兹向张仕欣借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11.23.欠款人罗奇峰××××183××××”,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奇峰在与被告柯虹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被告罗奇峰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两被告婚姻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奇峰因装修房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奇峰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本案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罗奇峰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柯虹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奇峰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罗奇峰个人之债务,或者两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柯虹平应与被告罗奇峰共同清偿被告罗奇峰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奇峰、柯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张仕欣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张仕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