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买付君与王俊宾、新疆疆果知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付君,王俊宾,新疆疆果知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811号原告:买付君,男,回族,1969年4月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王俊宾,男,汉族,1991年3月出生,籍贯河南省鹤。被告:新疆疆果知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贾锐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买付君与被告王俊宾、新疆疆果知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宾、新疆疆果知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付君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告做干果生意,被告在原告处批发干果,双方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货到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将干果发出,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货款,被告都推托、躲避、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9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4、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王俊宾、新疆疆果知味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疆疆果知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知味公司)就购买葡萄干一事,约定由被告果知味公司购买原告销售的大无核白葡萄干100件,每件30公斤,每公斤16.5元,合计3吨,协议达成后,被告果知味公司业务代表王俊宾从原告处提走葡萄干3吨,由被告果知味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次日,原告与被告果知味公司补签了《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接到被告果知味公司订单,根据订单数量的大小,在7-15日内发货,每批货物结账周期为10-15天,被告果知味公司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即为确认收货,确认收货后,10-15日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果知味公司延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事实有产品供货合同、收条、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果知味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俊宾仅系被告果知味公司的业务代表,其履行的系被告果知味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王俊宾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被告果知味公司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被告果知味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的货款49500元有被告果知味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果知味公司提走货物后,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果知味公司应当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从被告提货后的第十六日开始起算被告果知味公司的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27日),故,被告果知味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9500元×万分之二×74天(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本身赚取的系产品利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起诉被告,必然花费精力和时间,因此其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宾、被告新疆疆果知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疆果知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买付君货款49500元;二、被告新疆疆果知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买付君违约金732.6元;三、驳回原告买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买付君对被告王俊宾的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50232.6元,被告新疆疆果知味商贸有限公司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50232.6元,占诉讼标的75000元的66.98%,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被告新疆疆果知味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560.96元,原告承担276.54元,退还原告8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