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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跃进与张新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进,张新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035号原告王跃进。委托代理人王鑫镪。被告张新铜。委托代理人马振虎、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跃进为与被告张新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新铜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退回。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无故将原告殴打受伤。事后,经旁人劝阻并报警。原告被送至浦江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次日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8491元,原告伤势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本案经浦江仙华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491元、误工费12141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32022元。原告提供证据:1、门急诊病历;2、××例2份(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单(复印件),原件在人民医院,庭后提交原件;3、医药费发票11张;4、交通费发票一组;5、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新铜辩称: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故医药费与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但申请法院调取:张建明、王跃进、张新铜在浦江县公安局仙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原告系在职技校通往岩头新路的岩头施工段负责路中间隔离栏指挥拖拉机倒土和埋土工作的,把拖拉机倾倒出隔离栏的泥土清理回隔离栏里。被告系该施工段管理运泥土拖拉机的,把泥土倾倒进隔离栏。2015年10月3日16时左右,原、被告均在公路离浦后花园500米左右的地方,被告指挥拖拉机手一次性把泥土倾倒进隔离栏里,而原告则要求被告慢慢倾倒,减少泥土往外倾倒,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在发生口角的过程中,原告摔进隔离栏里,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13天,总计花去医疗费8491.41元,该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鉴定,造成原告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证据1-5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原告证据1-5,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发生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可以相互对应,现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系由其他事故产生或原告故意受伤,故对原告证据1-4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过长;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预缴鉴定费用而致使鉴定被退回,视为对原告证据5的认可,故对原告证据5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推了他一下导致其摔进隔离栏里而受伤,其应当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也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明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种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而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发生了口角,在口角的过程中,原告受伤,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口角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事故发生过程、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40%。原告的伤势并不属于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较高的情形,故营养费应当以60元/天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30222元,原告自行承担18133.2元,被告承担12088.8元。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跃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总计12088.8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87元,被告承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