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文元与邬达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文元,邬达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9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文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邬达正。再审申请人沈文元因与被申请人邬达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文元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提供劳务的内容是安装窗帘,但被申请人不是因安装窗帘受伤,而是自己捆包时操作不当受伤,被申请人的受伤不是在完成劳务过程中,而是在路途中受伤,二审将其受伤认定为因劳务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就被申请人所受伤害,应根据双方过程确定各自责任,但二审判决对申请人存在何种过错未进行认定就判决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的相关赔偿项目错误。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而生效判决仍予以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的人格权利实施任何非法侵害,自然无需赔偿其精神损害,二审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错误。综上,沈文元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沈文元作为个体工商户销售窗帘时如果客户提出安装要求,沈文元会安排人员去安装窗帘。2015年4月30日邬达正作为沈文元安排的窗帘安装人员在赴客户安装窗帘的路途中受伤,邬达正是为完成沈文元的安装窗帘劳务而受伤,一、二审判决认定邬达正因劳务而受到损害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沈文元对提供劳务人员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该过错无需举证,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沈文元对邬达正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邬达正作为受害人,应当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一、二审将邬达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就本案而言,邬达正因提供劳务而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对其精神有损害,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之规定对邬达正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主张,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文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