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正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正国,许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010号原告:郑某,男,200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未成年人,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郑小军(郑某之父),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梅,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正国,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某区交通综合整治办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许艳,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16118。代表人:邓卢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正国、许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泫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小军、委托代理人冯景河,被告陈正国、许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3754.48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9312.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正国驾驶渝B62W**号小型客车从歌乐山往山洞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9刘家湾车站人行横道路段时,车头右侧与由右向左横过的行人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正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10天。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续医费10000元、护理时限120日。被告许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投保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支付10000元。被告陈正国和许艳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许艳名下,事故当天系陈正国使用车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陈正国和许艳系夫妻关系,渝B62W**号登记在许艳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投保单上,被告许艳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2015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正国驾驶渝B62W**号小型客车从歌乐山往山洞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9刘家湾车站人行横道路段时,车头右侧与由右向左横过的行人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正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10天。住院治疗费由被告支付,其中保险公司预付住院费10000元。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加强肢具护理。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续医费10000元、护理时限120日。鉴定费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住院治疗费和鉴定费,仅主张自己支付的门诊费972元,续医费在本案中不主张,待实际产生后主张。被告协商一致由陈正国承担20%非医保用药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起随父母居住在沙坪坝区劳动路阳光驿站79-18-10,郑某自2014年9月入读重庆市沙坪坝区向家湾小学。被告对原告主张部分费用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页、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支付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正国驾驶夫妻共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应当由实际侵权人陈正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己垫付的门诊费972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10000元,故该门诊费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陈正国表示同意由其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陈正国承担原告门诊费中的194.40元,保险公司赔偿777.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为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母亲护理,按照6118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举示其母亲工资标准的充分证据,且按照该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高于一般的护理标准,本院按照一般的护理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需护理120天,护理费为12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入学,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根据医嘱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年龄尚小,其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相对较大,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3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086元。二、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1777.60元,由被告陈正国支付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194.40元。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交纳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正国负担,此款限被告陈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泫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