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丁先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先锋,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系呼和浩特市航标文化工艺商贸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托克托县,住呼和浩特市。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先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5日晚21时37分,被告人丁先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的灰色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县府街交叉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丁先锋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0.19㎎/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先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讯问被告人丁先锋笔录,被告人丁先锋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5]263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先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先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那顺乌日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郝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