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50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因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秀,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太原市聋人学校教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秀、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太原市乘坐10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府西街十二中附近时,被告人彭某趁被害人郜某不备,窃取被害人郜某上衣口袋内人民币250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吴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系××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郭某关于其与被害人郜某共同抓获被告人彭某的陈述、接警经过、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治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彭某系盗窃郭某钱包的人;对被告人彭某作××人鉴定的经过)、郜某的辨认笔录、赃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听力医学鉴定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隋雅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