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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志远、献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远,献县公安局,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远,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公安局,住所地献县106国道西。法定代表人杨志通,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庆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XX,治安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王志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2日23时49分,献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陌南刑警中队接报警,对由王志远报称的陌南团堤抢劫案件立案调查。次日,对原告及同案人员王大军、受害人齐某进行询问,经询问得悉,2015年8月22日晚22时许和23时齐某因琐事两次到同村王大军家理论并导致撕扯,原告伙同王大军、王二君将齐某制服并用绳子捆绑,进行殴打。后将上述案件转为行政治安案件受理,献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分别传唤王志远、王大军、王二君等人,并进行了询问。对受害人齐某及证人冯某1、冯某2、张某足、王某等人进行了询问,且收集了第三人齐某的诊断证明书、相关伤情照片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信。根据上述证据,献县公安局认定王志远等人的行为系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行为,并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王志远。王志远提出陈述和申辩,经重新审查和复核,献县公安局认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2015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2015】0337号处罚决定,决定对王志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现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罚款伍佰元尚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献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献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王大军、王二君、王志远、齐某的陈述,以及冯某1、冯某2、张某足、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结合齐某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认定王志远伙同他人捆绑、殴打齐某事实确凿,其应当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同时,被告在对王志远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献县公安局对王志远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认为对第三人的捆绑系自卫行为,不应受到处罚。本院认为,参照《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相互撕扯、捆绑、殴打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根据庭审证据中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超出了制止违法侵害的目的,依法应予治安处罚,故原告诉称系自卫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合法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经审查,被告已采用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经重新审查和复核,认为原告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当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志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志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献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主要理由,献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其对上诉人传唤不合法、事后补办手续、时间顺序穿越时空、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严重超过办案期限、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理等问题;是第三人酒后到上诉人家滋事,上诉人是受害人,被上诉人仅处罚上诉人,未处罚第三人,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根据相互矛盾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捆绑、殴打第三人,从而判决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正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献县公安局辩称,我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所以才对其进行治安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齐某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齐某因琐事于2015年8月22日23时许到上诉人家中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上诉人及其父王大军、叔父王二君对齐某进行了捆绑,上诉人即使主观上存在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目的,其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限度,根据以上规定,对上诉人等人捆绑殴打齐某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因系上诉人及其父王大军、叔父王二君对齐某进行殴打,已经达三人,属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献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结伙殴打齐某事实清楚,因献县公安局对王志远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已经考虑到了王志远的主观目的,对其适用上款的下限进行处罚,可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献县公安局2015年8月27日转为治安案件,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且没有上条第二款规定的延长期限的法定事由,献县公安局的办案期限超过了上条第一款规定的办案期限,本院予以指明。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及其父王大军、叔父王二君与齐某存在互相撕扯的情况,即存在互殴的情况,献县公安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齐某作出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指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献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本案中确实存在两个办案人员询问,签字时一个人签两个办案人员名字的问题,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指明。本案献县公安局在对王志远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献县公安局对王志远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虽然程序存在暇疵,但基本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献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王志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本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志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国审判员  张春明审判员  苗萍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