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民终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系自主婚姻,1991年相识,婚前经过充分的交往了解后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育有一女,加深了夫妻感情。××××年××月××日双方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夫妻感情很好。但因朱某甲长期从事海洋渔业生产,双方未经常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能产生一些隔阂,偶尔有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只要平时多沟通,完全可以继续幸福地生活。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直接适用该条法律判决不当。三、董某为家庭付出很多,××。婚后董某没有工作,为了家庭生活已经负债累累。朱某甲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未予处理不当。朱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朱某甲和董某结婚后,双方各自打工生活,董某在塑料厂工作,有收入。夫妻并没有共同财产,如果其经济条件许可的话也愿意给董某一点补偿。土地补偿款均已用于朱某甲父亲治病。朱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朱某甲和董某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甲和董某于1991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已成年。××××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朱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7月22日两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董某离婚,两次均判决驳回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朱某甲、董某目前居住的位于雁荡镇泽前村雁泽路111号的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朱小力,双方确认婚后加建一层,加层属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于朱某甲名下的船名号为浙乐50169的船舶因《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的取消而注销登记,朱某甲在庭审中称该船系木质,因年代久了已经没有了,董某认为该船仍在。朱某甲、董某均确认双方共同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地总面积为0.534亩,董某要求对承包地依法分割,庭审中朱某甲称承包地全部由政府征收,董某认为承包地仅部分被政府征收,但对于具体哪部分已征收表示不清楚。对于征地补偿款,董某认为已领取,要求进行分割,但对征地补偿款的领取时间、领取人、金额均不清楚。朱某甲称征地补偿款由其父母领取,300000元系全家的征地补偿款,其夫妻二人占多少份额并不清楚,××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朱某甲曾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均判决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但事后至今双方并无和好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朱某甲起诉要求与董某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土地权属登记,双方目前居住的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泽前村雁泽路111号的土地权利人为朱小力。双方确认婚后加建一层,加层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董某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因该房产涉及其他人的权利,董某可另案主张,在该房产处理前,双方都有居住的权利。董某要求对朱某甲名下的船名号为浙乐50169的船舶进行分割,但该船舶因《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的取消而注销登记,朱某甲称该船系木质,因年代久了已经灭失了,董某未举证予以证实该财产确实存在,故对董某所主张财产,本案不宜处理,如有争议,应由双方另行主张解决。对董某要求的夫妻共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地及征地补偿款要求依法分割问题,双方均确认该地被政府征收,但朱某甲认为全部承包地均被政府征收,董某认为仅部分被政府征收,但不清楚是哪部分土地被征收。如果尚存在未被征用的农村土地承包地,则该部分承包地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征地补偿款董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甲领取金额,对该部分财产无法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董某称夫妻共同债务48200元的主张,朱某甲予以否认,董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认定。如上述债务确实存在,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解决。对于董某主张朱某甲应给予经济补助问题。董某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生活困难,且朱某甲生活条件优于董某情形的存在,对其要求朱某甲给予经济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准予朱某甲与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董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乐清市雁荡镇泽前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泽前村村书记杨国光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2013年和2015年泽前村甬台温铁路主线征用地户返回指标款发放名册两份,证明征地款合计84600元并且已经被朱某甲父母领取的事实;证据2:乐清市雁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彩超报告单,证明上诉人现在身患××。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董某与朱某甲有两块承包地的事实。证据4:股权证,证明股权登记情况及分红发放记录。被上诉人朱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1,土地征地款确实被朱某甲父母领取,且已经被朱某甲父亲用于治病;关于证据2,对于董某生病事实并不知情;关于证据3,认为董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董某的父母家并未迁到朱某甲户上;关于证据4,股权证并不包括董某份额。对董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朱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泽前村委会的证明结合返回指标款发放名册,可以证明土地征地款84600元被朱某甲父母领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门诊病历本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董某曾经身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朱某甲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明确记载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董某和朱某甲,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朱某甲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股权证中已经明确记载董某享有股份数为1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泽前村甬台温铁路主线征用地朱某甲户可领取返回指标款42300元,该笔款项已被朱某甲父亲朱小力领取。2015年泽前村经济合作社甬台温铁路征用地朱某甲户可领取指标款42300元,且该笔款项已被朱某甲母亲阮春香领取。朱某甲与董某共同享有乐清市雁荡镇泽前村0.5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结合朱某甲在2014年、2015年先后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朱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泽前村雁泽路111号的土地权属登记为朱小力,涉及案外人朱小力的利益,本院不予分割,董某可以另案主张解决,在未主张分割前双方均有共同使用权。关于2012年7月6日签发的登记于朱某甲名下的船舶,由于该船舶已经注销登记,且船舶的现存价值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处理正确,双方可以另行主张解决。关于征地补偿款,双方均承认土地部分被征收的事实,且朱某甲也陈述征地补偿款已被其父母领取并用于其父亲治病,但是该笔款项系朱某甲与董某夫妻共同享有经营权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所得款项,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朱某甲父母领取后并非用于朱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消费,应该予以依法分割,朱某甲应偿还董某征地补偿款一半即42300元。关于夫妻共同享有的未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董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被征收的土地份额,本院不予处理,如果尚存未被征收的土地,应依法由夫妻共同享有相关承包经营权益。关于经济帮助,虽然董某提供了相关病历证明其患有××的事实,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治疗××导致生活困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二、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董某4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