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梅银与蒋金娥民间委托理财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银,蒋金娥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2民初313号原告:吴梅银,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被告:蒋金娥,女,1954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礼成,男,1955年5月出生,住安徽省石台县,系被告妹夫。原告吴梅银诉被告蒋金娥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银、被告蒋金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礼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梅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5000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推荐投资云数贸股票,但是云数贸当时并未上市。原告将5000元钱交给被告,让被告帮助自己投资云数贸。但是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的钱投资到云数贸,同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份之前,云数贸股票未上市交易,将全额返还原告投资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投资款,而是将原告钱据为己有,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金娥辩称:我与原告都是经别人介绍投资云数贸,原告的5000元是由我交给上线,上线交到公司,后来云数贸被查处属传销组织,原告逼我在写好的证明上签字承诺,我被迫无奈签了名,但注明是经手人,不是承诺人。因为我没拿她的钱,不可能负责返还她钱,我也是传销受害者,我们的损失都应该由传销组织赔偿我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原告事先书写,被告而后签名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辩解签名前注明是经手人,没有在承诺人后面签名,表明被告只证明经手此事并没承诺返还原告投资款,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投资加入云数贸属非法传销行为,双方基于传销活动形成的委托理财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本案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梅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梅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俊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