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胡建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何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胡建兵,何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兵。原审被告:何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兵及原审��告何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胡建兵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生活消费的10%;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建兵承担。事实和理由: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超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胡建兵经鉴定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其丧失10%的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也应当不超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的10%,一审判决胡建兵被扶养人生活70821元,超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的10%。胡建兵未予答辩。何鹏述称,同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意见。胡建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何鹏��偿胡建兵各项损失合计206382元,其中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18元/天×76天)、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误工费58500元(300元/天×195天)、护理费8500元(85元/天×100天)、××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52元(4760元+54392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2320元。2016年2月2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6000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1152元。2016年3月31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262079.1元,其中××赔偿金由68692元变更为6319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61152元增加为1123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7时40分,何鹏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青线12公里550米时,所驾车右前部与胡建兵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胡建兵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5月15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何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建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胡建兵前往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踇趾近节骨折伴血管、肌腱断裂,左足背开放伤。6月16日因左踇趾近节骨折术后皮肤、肌腱坏死再次入院,于6月22日行左踇趾扩创、足底内侧皮瓣修复+取皮植皮术,于同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踇趾近节骨折术后皮肤、肌腱坏死。胡建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后共住院76天。2015年12月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为:1、(胡建兵)其左足趾丧失功能超过双足十趾功能的20%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3、二次手术前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5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工期限45日,1人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胡建兵支付鉴定费2320元。2016年2月2日,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申请对胡建兵原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胡建兵与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胡建兵的××赔偿金在37173元/年的标准上按照85%的比例折算,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何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何鹏垫付医疗费29408.8元。胡建兵事故发生前常年从事瓦工工作,其共有被扶养人四人,分别为:父亲胡祥洪(××××年××月××日生)、母亲黄兰英(××××年××月××日生)、妻子曹洪池(××××年××月××日生)、儿子胡凯健(××××年××月××日生)。胡祥洪与黄兰英育有胡建兴和胡建兵���曹洪池、胡凯健系精神二级××人,曹洪池、胡凯健每人每月的××补贴为460元。2016年4月12日,就曹洪池、胡凯健的精神××与两人劳动能力大小的关联性咨询一审法院法医,法医意见为,曹洪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50%为宜,胡凯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建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划分双方事故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何鹏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故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何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偿。胡建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剔除伙食费20元,实际发生医疗费29408.8元。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的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支持29408.8元(由何鹏垫付);2.二次手术费,胡建兵主张6000元,已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明确,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建兵主张1368元(18元/天×76天),标准及天数未超出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胡建兵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支持其主张750元(10元/天×75天);5.误工费,胡建兵主张58500元(300元/天×195天),胡建兵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工工种,但就误工费标准300元/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82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误工费28220.51元(52823元/年÷365天×195天);6.护理费,胡建兵主张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的85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也与当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相符,故对护理费8500元[85元/天×(××)]予以确认;7.××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标准,胡建兵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37173元/年计算符合规定。审理中,胡建兵与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就××赔偿金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赔偿金按照85%的比例折算,不予置异,胡建兵的××赔偿金支持63194.1元(37173元/年×20年×0.1×85%);7.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建兵主张112347元(24966元/年×10年÷2×10%+24966元/年×20年×10%×2人)。其标准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计算,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胡建兵父亲胡祥洪、母亲黄兰英均已满75周岁,视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两人赔偿年限均计算5年,对胡祥洪、黄兰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予以支持。胡建兵另有被扶养人曹洪池、胡凯健均为精神二级××,但此两人每人每月有××补贴460元,应当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同时结合胡建��构成十级伤残及参考法医咨询意见,对其妻子曹洪池、儿子胡凯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58338元[(24966元/年-460元/月×12月)×20年×10%×50%×1人+(24966元/年-460元/月×12月)×20年×10%×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支持70821元,列入××赔偿金项下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建兵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8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事故责任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5000元;9.交通费,胡建兵主张800元,综合考虑其治疗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车辆维修费,胡建兵主张300元,提供票面金额为50元的定额发票6张,但对具体维修项目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胡建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4062.41元。另外,胡建兵主张的鉴定费2320元,可列入诉讼费项下一并处理。根据上述损失认定,胡建兵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7526.8元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6535.61元,亦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建兵120000元。胡建兵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尚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4062.41元,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承担。综上,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共应赔偿胡建兵损失214062.41元,何鹏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29408.8元可由其投保的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从给付胡建兵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给何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赔偿胡建兵���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14062.41元(何鹏已垫付29408.8元,该款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从给付胡建兵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何鹏,即给付胡建兵184653.61元,给付何鹏29408.8元);二、驳回胡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依据上述条款认为,胡建兵丧失10%的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就应当不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10%,于法相悖。而且,对胡建兵丧失10%的劳动能力,一审已经在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残赔偿指数中予以考虑仅支持10%。再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中限定不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10%显然于理不合。胡建兵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胡祥洪、母亲黄兰英、妻子曹洪池、儿子胡凯健共四人,一审合计支持胡建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82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刘 猛代理审判员 李新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