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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冉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6日20时40分许,在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苏州弘宇针织有限公司的车间内,因怀疑被害人艾某调戏其妻子吕某,遂用缝纫剪刀捅伤被害人艾某腹部后又用缝纫剪刀砸伤被害人艾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艾某腹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艾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黄文俊认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苏州弘宇针织有限公司车间内,因怀疑被害人艾某调戏其妻子吕某,持车间内的缝纫剪刀将被害人艾某腹部捅伤、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艾某腹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艾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陶某、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剪刀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