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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大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6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郝光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法定代表人靳钊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守陆,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大富,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上诉人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责任(以下简称平安环卫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大富在原告平安环卫公司罗江分公司从事垃圾清扫和转运工作,2014年3月18日22时30分许,王大富驾驶电瓶三轮车在转运垃圾过程中,因电瓶三轮车侧翻受伤。2014年11月17日,王大富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受理该申请后,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平安环卫公司与王大富存在劳动关系,王大富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德罗伤决字(201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大富为工伤。2015年1月5日,被告以直接送到的方式向原告平安环卫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王大富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职工身份及事故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于2015年1月5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合法。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6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平安环卫公司以第三人受伤在晚上10:30左右,不在工作时间内,不属工伤,被上诉人在工伤决定书上载明诉讼时效属告知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德罗伤决字(201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同时告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效为6个月。上诉人于2016年2月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法定诉讼时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上诉人平安环卫公司的起诉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峻审判员  王剑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