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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许炳叁与许炳年、许炳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炳叁,许炳年,许炳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461号原告:许炳叁(参),男,生于1963年2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会立。被告:许炳年,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许炳坤,男,生于1966年12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炳叁(参)诉被告许炳年、被告许炳坤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炳叁(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立、被告许炳年、被告许炳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炳叁(参)诉称:被告许炳年、许炳坤占用原告的出路堆放砖块及柴草,并在其门前挖坑阻碍原告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居住和出行权利,经多方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许炳叁(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规划许可证,证明其房屋系合法建筑;3、邓州市张村镇冠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路情况。4、证言四份,用于证明被告许炳年占用原告历史出路。5、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堆柴草、砖块及被告在原告房前挖坑的事实,给原告生活出行及房屋安全造成影响。被告许炳年辩称:堆放柴草及砖块属实,本人按新农村规划建房,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房屋东山墙不是原告出路,西山墙的路是原告出路。被告许炳年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人身份。被告许炳坤辩称:按照新规划原告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本人挖坑属实,那是被告老房屋根基,原告所诉的出路就不是他的出路。被告许炳坤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许炳叁(参)与被告许炳年系前后邻居,被告许炳年系被告许炳坤二哥。被告许炳年在其房屋东山墙堆放麦秸垛、在房屋后面堆放砖块木头及其他杂物,被告许炳坤又以挖老房子根基为由在原告房前挖一横沟,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及通行,经多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许炳叁(参)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炳年、许炳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另查明,被告许炳年东山墙处并非原告许炳叁(参)唯一出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被告许炳坤在原告许炳叁(参)房前挖一横沟,被告许炳年在其房屋后面堆放砖块、木头,挑衅性激化与邻居之间的矛盾,在农忙时节会对原告许炳叁(参)的农用机械通行造成妨碍,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许炳叁(参)要求被告许炳年、许炳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炳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其主房(坐北面南)后面的砖块、木头及其它杂物移走。二、被告许炳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许炳叁(参)房前的横沟填平。三、驳回原告许炳叁(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炳年、被告许炳坤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景玉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