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智聪与黄黎明、魏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聪,黄黎明,魏黎琴,林华军,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747号原告陈智聪,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能彦,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黎明,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魏黎琴,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华军,男,194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鸿路18A101号。法定代表人黄黎明。原告陈智聪诉被告黄黎明、魏黎琴、林华军、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敏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聪的委托代理人吴能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黎明、魏黎琴、林华军、亿敏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聪诉称,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27日被告黄黎明和被告魏黎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林华军和被告亿敏德公司为被告黄黎明和被告魏黎琴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黄黎明和被告魏黎琴共同向原告偿还1300000元及利息154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7月22日暂时计算到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是70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6日暂时计算到2016年2月25日止的利息是60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8日暂时计算到2016年2月27日止的利息是24000元);2.被告林华军、被告亿敏德公司对被告黄黎明与被告魏黎琴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黎明、魏黎琴、林华军、亿敏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三份借条主张被告黄黎明、魏黎琴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27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15年7月21日的借款5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抵押证明、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为证。借条约定“月息为0.0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不还按每日总金额1%罚款。原告主张借条中被告黄黎明、魏黎琴的名字、指模是两被告书写、捺印,借款金额及借款金额上的指模是被告黄黎明书写、捺印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黄黎明账户转账500000元。抵押证明、营业执照显示被告黄黎明是被告亿敏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1日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1日到期,亿敏德公司不能对现有固定资产转移或拍卖,若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亿敏德公司公进行处理抵借款,该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被告林华军口头表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亿敏德公司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保证责任。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5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为证。借条约定“月息为0.05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不还按每日总金额1%罚款。原告主张借条中被告黄黎明、魏黎琴、林华军的名字、指模是三被告书写、捺印,借款金额及借款金额上的指模是被告黄黎明书写、捺印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黄黎明账户转账5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的借款3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凭条为证。借条约定“月息为0.05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不还按每日总金额1%罚款。中国工商银行凭条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黄黎明账户转账255000元,原告庭后陈述主张剩余45000元是“利息抵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本院认定该笔实际借款金额为255000元。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书主张被告黄黎明、魏黎琴2016年1月26日确认借到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以莆田市城厢区龙桥社区新街的政府拆迁安置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尚未交房,若被告黄黎明、魏黎琴不偿还,原告有权对该房子进行处理抵借款。该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上述三张借条中的“月息0.05元”是指借款的月利率5%,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黄黎明、魏黎琴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抵押证明、抵押担保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黎明、魏黎琴、林华军、亿敏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2015年7月21日借款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黄黎明、魏黎琴于2015年7月21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为证,被告黄黎明、魏黎琴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林华军口头表示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亿敏德公司出具的抵押证明可知,亿敏德公司是提供固定资产进行担保,但该抵押证明中没有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及抵押担保范围等,不具备抵押合同的要件,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与亿敏德公司抵押关系没有成立,原告要求亿敏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黄黎明、魏黎琴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黎明、魏黎琴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黄黎明、魏黎琴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其中30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255000元,共计755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两份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为证,被告黄黎明、魏黎琴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黄黎明、魏黎琴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黎明、魏黎琴偿还借款本金7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笔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结合三张借条中的“月息为0.05”,被告黄黎明、魏黎琴也没有提出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现原告请求被告黄黎明、魏黎琴按月利率2%自三笔借款的借款次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1日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5年8月25日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5年10月27日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林华军应否对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27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被告林华军的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应视为被告林华军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自起诉之日起算保证期限,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林华军对该两笔借款的本金(75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黎明、魏黎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智聪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黎明、魏黎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智聪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黎明、魏黎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智聪偿还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林华军对被告黄黎明、魏黎琴上述第二、三判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智聪对被告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智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86元,由原告陈智聪负担1278元,被告黄黎明、魏黎琴负担13393元,林华军负担3215元。原告陈智聪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倩媚朱柳(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之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赵武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