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夏靖与崔前保、王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崔前保,王心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2民初1066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前保,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王心萍,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夏靖诉被告崔前保、王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前保、王心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崔前保、王心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26496元,借款期限18个月,每月30日前支付本息8102.78元。协议还对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约定,两被告支付给中介机构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在放款时委托原告先行代扣,余款一次性打入两被告指定账户。此后原告依约给付款项,但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判令:一、两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金21082.67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合计4272.33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21元。 原告夏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借款金额以及对还款期限方式、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 2、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在代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向被告汇款99800元; 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诉讼发生律师费1521元。 被告崔前保、王心萍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夏靖(乙方)与被告崔前保、王心萍(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126496元,月偿还数额8102.78元,分18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30日,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应还本���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在芜湖市镜湖区签署,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须提交合同签署地法院进行诉讼等。 同日,被告崔前保、王心萍(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9月10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6496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3512.9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2119.6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0863.36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等。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998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要求判如所请,遂成讼,并由此主张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21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十五期,共计12154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凭证、收据、银行业务流水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26496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仅为99800元,原告称其根据两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无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支付凭证,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中介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998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付息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借款利率为月息1.543633%(详见附表1),截止借款期满,即2015年2月28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共计115069.5元(6392.75×18),现在该期限内被告已支付借款本息为121541.7元,超过其应还金额,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公告费560元(已经交至报社),合计1032元,由原告夏靖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玮 审 判 员 吴贤佼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玮 附件1: 当前利率 1.543633% 借款本金 126496元 期数 18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6,150.15 ¥1,952.63 ¥8,102.78 2 ¥6,245.09 ¥1,857.70 ¥8,102.78 3 ¥6,341.49 ¥1,761.30 ¥8,102.78 4 ¥6,439.38 ¥1,663.41 ¥8,102.78 5 ¥6,538.78 ¥1,564.01 ¥8,102.78 6 ¥6,639.71 ¥1,463.07 ¥8,102.78 7 ¥6,742.20 ¥1,360.58 ¥8,102.78 8 ¥6,846.28 ¥1,256.51 ¥8,102.78 9 ¥6,951.96 ¥1,150.82 ¥8,102.78 10 ¥7,059.27 ¥1,043.51 ¥8,102.78 11 ¥7,168.24 ¥934.54 ¥8,102.78 12 ¥7,278.89 ¥823.89 ¥8,102.78 13 ¥7,391.25 ¥711.53 ¥8,102.78 14 ¥7,505.35 ¥597.44 ¥8,102.78 15 ¥7,621.20 ¥481.58 ¥8,102.78 16 ¥7,738.85 ¥363.94 ¥8,102.78 17 ¥7,858.30 ¥244.48 ¥8,102.78 18 ¥7,979.61 ¥123.18 ¥8,102.78 附件2: 当前利率 1.543633% 借款本金 99800元 期数 18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4,852.21 ¥1,540.55 ¥6,392.75 2 ¥4,927.11 ¥1,465.65 ¥6,392.75 3 ¥5,003.17 ¥1,389.59 ¥6,392.75 4 ¥5,080.40 ¥1,312.36 ¥6,392.75 5 ¥5,158.82 ¥1,233.94 ¥6,392.75 6 ¥5,238.45 ¥1,154.30 ¥6,392.75 7 ¥5,319.31 ¥1,073.44 ¥6,392.75 8 ¥5,401.42 ¥991.33 ¥6,392.75 9 ¥5,484.80 ¥907.95 ¥6,392.75 10 ¥5,569.47 ¥823.29 ¥6,392.75 11 ¥5,655.44 ¥737.31 ¥6,392.75 12 ¥5,742.74 ¥650.01 ¥6,392.75 13 ¥5,831.39 ¥561.37 ¥6,392.75 14 ¥5,921.40 ¥471.35 ¥6,392.75 15 ¥6,012.81 ¥379.95 ¥6,392.75 16 ¥6,105.62 ¥287.13 ¥6,392.75 17 ¥6,199.87 ¥192.88 ¥6,392.75 18 ¥6,295.57 ¥97.18 ¥6,392.75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