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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益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益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海南国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骁,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翠霞,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益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台湾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吴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娴,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益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刘益成与东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益成购买涉案商铺。合同签订后,刘益成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2010年8月,东泰公司及物业管理公司将涉案商铺交付刘益成使用,刘益成实际占有涉案商铺。上述事实已由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3)海南二中民再审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后来国盛公司将电动车及集装箱放置涉案商铺内外,刘益成于2014年8月26日到现场通过拍照的方式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刘益成认为国盛公司侵权,并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益成申请对涉案商铺建筑面积为2800平方米的租金标准进行鉴定,依法由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中明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华泰豪苑”地上第一层商铺租金标准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估意见为:“经评估,在本报告假设条件下,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23日,委托方委估的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D5A区“华泰豪苑”小区地上一层铺面(建筑面积2120.80平方米)的月租金的评估值为107609元,每月租金评估单价为50.74元/平方米。”刘益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刘益成一审诉讼请求:一、国盛公司停止对刘益成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D5A区“华泰豪苑”小区地上第一层铺面房产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将铺面房产内外的电动车及集装箱搬离;二、国盛公司向刘益成赔偿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国盛公司实际搬离电动车及集装箱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预估为20万元(以最终鉴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损失)。案件受理费由国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国盛公司虽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但该案件尚处于再审审查阶段,尚未决定是否再审。而本案无须以再审审查结果为审理依据,不应中止审理。国盛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国盛公司占有涉案商铺的行为是否侵害刘益成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防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防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刘益成已付清涉案商铺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对该涉案商铺享有物权,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刘益成实际占有的涉案商铺被国盛公司侵占,刘益成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刘益成要求国盛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将铺面房产内外的电动车及集装箱搬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国盛公司侵占刘益成商铺,给刘益成造成经济损失,刘益成主张国盛公司赔偿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国盛公司实际搬离电动车及集装箱之日止的涉案商铺2800平方米的租金损失,其建筑面积及租金标准应以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对超出面积部分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南国盛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D5A区“华泰豪苑”小区地上第一层商铺的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商铺房产内外的电动车及集装箱搬离并将该商铺返还给刘益成;二、海南国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益成所有的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D5A区“华泰豪苑”小区地上第一层商铺以每月租金107,609元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海南国盛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搬离电动车及集装箱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如果海南国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8000元,由海南国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国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未实际占有涉案商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涉案商铺的依据是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但上诉人已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仍然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涉案商铺。2、生效裁判文书(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华泰豪苑”项目于2011年3月22日验收合格。在房屋验收合格前,是不得交付使用的。上诉人尚未向东泰公司交付房产,东泰公司又如何向被上诉人交付该房屋?因此,即便东泰公司所谓的交付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被上诉人从未对涉案商铺实际占有,也不存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基本事实。二、虽然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东泰公司就涉案商铺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但东泰公司因拖欠上诉人工程款自始自终没有合法取得涉案商铺并使其客观上无法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应向东泰公司主张因无法交付涉案商铺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无权向上诉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三、上诉人对涉案商铺的占有是合法占有,该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商铺的占用系侵权并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益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实际占用涉案商铺已经得到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是涉案商铺的合法权利人。被上诉人与东泰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手续,上诉人认为涉案商铺尚未验收并以此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与东泰公司之间的交付手续不合法是错误的。二、二中院的再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商铺具有处分权和占有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合法占有的商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刘益成与国盛公司、东泰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许可对涉案商铺继续强制执行。刘益成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益成仍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琼民申字第279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及(2012)浦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琼民监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琼民再10号民事判决,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国盛公司与东泰公司、刘益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国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琼民监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琼民再11号民事判决,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及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86号判决;确认刘益成与东泰公司之间就涉案商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再查明,海南国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南国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盛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琼97民终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6年8月8日恢复本案诉讼。除此之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国盛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商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刘益成物权的行使,刘益成要求国盛公司停止侵权,搬离放在涉案商铺里的集装箱及电动车并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刘益成认为其是涉案商铺的权利人并已实际占有涉案商铺,主张国盛公司停止侵权的依据是(2013)海南二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被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再10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而且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再11号民事判决确认刘益成与东泰公司就涉案商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据此,刘益成未取得涉案商铺的物权,也不是涉案商铺的合法占有人,并未实际占有涉案商铺。故刘益成要求国盛公司停止侵权,搬离放在涉案商铺里的集装箱及电动车并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国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益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8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益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徐忠贵审 判 员 高景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范慧芳书 记 员 田秀莉速 录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