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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史家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史家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194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负责人王善良,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培栋,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宝贵,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史家健,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玫瑰湖社区)与被告史家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玫瑰湖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栋、史宝贵,被告史家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玫瑰湖社区诉称,被告于2000年4月起,一直占用原告2.5亩土地,东至路、西至文富军、南至文富军、北至高成吉,既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还在占用土地上建设了大棚并栽植树木。我社区自2010年4月6日经省政府批准进行土地综合整治,被告占用的土地在项目规划区,应当进行土地复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自行拆除地上附属物,返还原告土地,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理地上附属物、赔偿损失、返还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家健辩称,涉案土地系我的口粮田,兰山区人民政府已为该土地办理了确权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家健于2002年使用原大完沂村民委员会所有的2.5亩土地,东至路、西至文富军、南至文富军、北至高成吉。被告使用土地后,在涉案土地内建筑猪圈13个、平房约200平方并栽植杨树及果树约200棵,被告史家健在建设上述建筑物时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及准建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就涉案土地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史家健自使用涉案土地至今亦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庭审中,被告史家健主张涉案土地系其应得口粮田,并业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予以确权。对此,原告玫瑰湖社区不予认可。被告史家健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涉案土地经原告玫瑰湖社区催收,被告史家健至今未返还土地。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地上附属物、赔偿损失5000元、返还侵占原告土地,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相关书证、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系包括原大完沂村民委员会在内的村庄合并而成,概括承受原大完沂等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史家健于2002年使用原告土地2.5亩,双方亦认可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家健主张涉案土地系其口粮田,已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确权手续,但被告史家健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未对承包期限做明确约定,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承包合同,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还土地并自行清理地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承包费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宗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玫瑰湖社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家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大完沂村承包地2.5亩(东至路、西至文富军、南至文富军、北至高成吉)内的地上附属物清理完毕后,将所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家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乃 江审判员 董 希 林审判员 王 伟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少波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