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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志敏与何小富、刘三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敏,何小富,刘三连,何坤维,何金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545号原告:王志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占,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奎,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被告:何小富,农民。被告:刘三连,农民。被告:何坤维,农民。被告:何金平,农民。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静宽,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110189611。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学静,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510110146。原告王志敏与被告何小富、刘三连、何坤维、何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孝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何小富、刘三连、何坤维、何金平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事实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孝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君花、袁友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被告何小富、刘三连、何坤维、何金平及其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712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2180元、误工费62080元、护理费36946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3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具备民间建筑工艺的××人。2015年4月11日,因四被告需要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一座三层平房,找到原告为四被告建房技术把关,约定每天支付原告劳务费16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三楼平房上摔下,被告何小富、刘三连立即将原告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侧眼眶后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肺挫伤等。住院23天后出院。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到云南省曲靖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结果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80天。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故请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3168元。被告何小富辩称,被告请原告干活,砖也是原告自己弄,架子也是原告自己搭建,被告方只是负责在下面给原告抱点砖,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自己就摔下来了。建房的人是何小富和刘三连,何坤维是在外居住,何金平虽然与其父母住在一起,但是和何金平没有关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发票不清楚,后期治疗费被告认可,残疾赔偿金过高,生活补助费被告认可,交通住宿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合理性为准。原告的伤残未达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其他的费用原告计算不合理,被告不认可。被告刘三连辩称,被告方出钱请原告来干活,活怎么干都是原告自己安排,被告方也出钱给原告进行了医治。被告何坤维辩称,房子是被告何坤维的父亲何小富盖的,被告何坤维已经分家,其没有出一分钱,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当成为被告。被告何金平辩称,被告何金平也只是帮其父亲何小富盖房子,与其没有什么关系。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1、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费用应如何计算?2、原告方是否具有过错,应否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对刘三连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属于被告刘三连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字(2016)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四被告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了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结果已被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LC鉴字第19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认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LC鉴字第19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部分的鉴定费1080元亦不予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民间建筑工艺的技术人员。2015年4月11日,被告何小富、刘三连需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一栋三层平房,便找到原告为建房技术把关,约定每天支付原告劳务费16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三楼平房上摔下,被告何小富、刘三连将原告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左侧颞顶部、颞部急性硬膜外小血肿;4、左侧颧骨、上颌窦前壁、左侧眼眶后壁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肺挫伤;7、左侧尺桡骨骨折。2015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8632.7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448.6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36184.15元,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1315.85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7500元。被告所交纳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向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535.96元。原告受伤后,2016年1月11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鉴字(2016)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志敏脾破裂全切除评定为六级伤残。2、王志敏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3、王志敏误工期评定为365日。4、王志敏护理期评定为180日。5、王志敏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后四被告不服该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2016年6月23日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经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7月15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LC鉴字第19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志敏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四被告所建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为何小富。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701元。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本院认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并承诺给付报酬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2448.6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后期医疗费3000元,因该费用已经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66712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计算,即7386.87元/年×20年×50%=73868.70元,原告请求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为66712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28800元,因被告认可系每天支付原告劳务费160元,故误工费计算为160元×180天=28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13724.37元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701元予以计算。即为59701元÷12月÷21.75天×60天=13724.3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3600元,营养费可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40元/天,计算为40元×90天=3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肋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40元/天,计算为40元×23天=920元,超过部分不予。8、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车票、住宿发票,但根据原告的鉴定次数、地点,住院时间、地点,车费、食宿费已实际产生,故可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230元,因鉴定费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已被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重新进行了认定,故原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1080元应自行承担,因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系原告引起,故该鉴定费79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故鉴定费2100元-1080元-790元=23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生活状况、精神损失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5435元。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原告在施工中未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致使被告提供劳务得不到安全保障,且原告作为施工技术人员,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排除的义务,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即为125435元×20%=25087元,因四被告建筑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何小富使用,故该房屋应为何小富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何小富夫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125435元×80%=100348元,减去已支付的1315.85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由原告向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535.96元,还应承担100348元-1315.85元-24535.96元=74496.19元。被告何金平、何坤维虽系何小富、刘三连之子,属其家庭成员,但所建房屋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被告何金平、何坤维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何小富、刘三连赔偿其经济损失74496.19元予以支持,被告何金平、何坤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小富、刘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志敏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4496.19元。二、被告何坤维、何金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元,由原告王志敏负担2500.60元,被告何小富、刘三连负担16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孝  尧人民陪审员 袁  友  能人民陪审员 唐  君  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贞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