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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353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李苏灵,雷山县大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丽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绍光。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灵、任丽梅,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与被告认识,之后见过两次面,后在被告父母的撮合下,双方于2010年3月14日在被告家举办婚礼,之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丙,于2013年2月26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争吵不断,被告性格暴躁,生活习惯不良,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严重的一次是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姐姐一起在外吃晚餐,被告一进来就殴打原告,咬伤原告手指,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2015年3月之后双方分居长达一年,夫妻感情冷淡,后来原告考虑孩子成长问题而和好。被告在原告第一次怀孕期间多次不顾原告感受出去玩,没有尽心照顾怀孕的妻子。在原告第二次怀孕期间不仅对原告动手,掐原告脖子。在此期间,双方与原告父亲居住,原告父亲不忍心女儿受委屈,说被告几句,被告就殴打原告父亲,造成原告父亲身体受伤。2016年6月14日,原告自己去医院检查,确诊宫外孕流产,需要支付治疗费用,被告不愿意给原告缴纳,原告只能跟同学借钱动手术,之后也不愿意替原告偿还。手术后也没有尽到对原告的照顾责任,且原告出院回来后,被告更是对原告动手,其行为伤透原告的心,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此外,被告还在外沾花惹草,与别人有染,没有尽到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且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冷暴力以及辱骂和殴打原告,且不履行夫妻间的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的义务,只是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是经过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6年双方到浙江打工,因原告宫外孕后原告回来休息,原告说休息好后就返回浙江跟随被告,但是一直骗被告没有回去,后来被告回来找原告跟随被告回浙江,但是原告一直关机,让被告无法找到原告。原告所述其宫外孕被告没有照顾原告,没有拿钱给原告治疗不属实,因为当时被告向被告的姐借钱并叫被告姐来照顾原告。原告说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实,并没有医院的住院记录和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双方家庭有小矛盾,并没有家庭破裂,其次被告没有像原告所述被告把女儿扔河里,请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2月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10年3月14日在被告家举办婚礼,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生育长女李某丙,于2013年2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并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其中长子李某丙现在在雷山县城就读幼儿园。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冰箱1台,梳妆台1个,沙发1套,洗衣机1台,床套6套,棉被1床。共同债务有:1、2014年9月借原告父亲任明清3000元给女儿在阳光幼儿园交学费;2、2016年3月借原告初中同学李文美1000元用作双方去浙江的路费;3、2016年6月,借原告初中同学吴庭敏2000元给原告做宫外孕手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有债权。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其姐外出吃饭,被告殴打原告把原告手指咬伤治愈后双方分居,2016年3月双方为了孩子又住在一起,2016年7月因宫外孕流产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举办婚礼结婚,之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相互了解之后才决定结婚并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了6年时间。双方婚后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双方曾因感情原因分居一年之后又复合,并共同生活,可见双方的婚后感情较好。从庭审来看,双方出现感情危机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惯没有顾及原告的切身感受以致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只要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关心体贴原告,并改掉平时的不良习惯,同时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并在家庭生活中有所担当,以及双方互相尊重和理解,相互信任对方,夫妻间的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穗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