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霍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霍某在深州市王家井镇西蒿科村亚奥泵业公司因琐事与工人王某乙发生打斗,被告人霍某将王某乙鼻子打伤,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赵某、王某甲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霍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协议,被告人霍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霍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艳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