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鲜思焱与重庆华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思焱,重庆华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220号原告鲜思焱,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兴湖村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蔡良华,重庆华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戴晓微,女,重庆华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副总,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毛义明,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鲜思焱与被告重庆华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思焱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强,被告重庆华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微、毛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思焱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负责机器调试工作。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受伤,原告的诊断伤情为左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6年1月起回到被告公司上班,直至2016年4月被告公司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导致原告收入降低,原告才离开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后,经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7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为32200元(4600元/月×7个月);被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共计3个月期间,被告按照4600元/月发放给原告的营养费13800元不应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除,由于原告在上述期限内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因此,被告还应另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800元(4600元/月×3个月);原告的伤情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仲裁的差旅费过少,因为原告多次就医,复查鉴定都有两次,因此,差旅费应为1000元合适。综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9910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元(46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4600元/月×6个月)、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2200元(4600元/月×7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00元(4600元/月×2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劳动报酬13800元(4600元/月×3个月)。共计154304元被告重庆华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于2014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在2014年11月30日晚上受伤。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公司以为原告会回来上班,就预发了原告三个月工资13800元,但原告并未回来上班。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被原告拒绝,因此,原告不应享有双倍工资差额。此外,原告系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因此,也不应享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被告认为,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机器调试工作。被告公司对员工出勤实行打卡制。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加班时不慎被砂轮割伤左小手指,伤后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后转入重庆红岭医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小指中、末节皮肤软组织及肌腱部分缺损伤,左手小指远指间关节囊开放性损伤,左手小指中节部分骨皮质缺损。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且已向原告发放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无出勤打卡记录。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并领取当月工资,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另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受伤系工伤。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南川劳鉴初字[2015]4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垫付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06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劳动报酬1380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37元(289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9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4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30.20元(4323.53元+2606.67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情况:2014年10月1458.82元、2014年11月4323.53元、2014年12月4600元、2015年1月4600元、2015年2月4600元、2015年3月4248.24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88元。原告当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劳动报酬13800元(4600元/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工资发放表》二份、《考勤汇总表》六份、《员工考勤表》五份、《代理入账流水报表》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提出系在其单方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12月4日,被告提出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自认在2015年4月起即因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导致收入降低而选择离开了被告公司,再未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并以此作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由此认定,原告确系以2015年4月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并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原告受伤系工伤,依法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问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小指中、末节皮肤软组织及肌腱部分缺损伤,左手小指远指间关节囊开放性损伤,左手小指中节部分骨皮质缺损。原告自述其受伤住院后于2015年1月回到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4月初才离开,而被告提出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上班,2015年3月回到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4月离开。由于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并无上班打卡记录,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于2015年3月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实际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共计3个月。由于被告提出原告在一个月试用期后工资均为4600元/月,原告亦系按照4600元/月标准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800元(4600元/月×3个月);(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系工伤拾级,依法享有的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88元,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116元(3588元/月×7个月);(三)由于被告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因此,原告依法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2个月。故,原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个月);(四)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中原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鉴定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4元。因此,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7284元。由于被告已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138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634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3月。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上班期间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之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系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享有的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情况:2014年10月1458.82元、2014年11月4323.53元、2014年12月4600元、2015年1月4600元、2015年2月4600元、2015年3月4248.24元。故,原告依法享有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210.01元(2014年11月4323.53元÷2+2014年12月4600元+2015年1月4600元+2015年2月4600元+2015年3月4248.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原告提出系被告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导致收入降低而离开被告公司,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鲜思焱与被告重庆华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重庆华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鲜思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3484元。三、被告重庆华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鲜思焱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20210.01元。四、驳回原告鲜思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华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焜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