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尤卫东与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卫东,王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086号原告:尤卫东,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尤卫东诉被告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之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锐未作答辩。尤卫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3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王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尤卫东和王锐系同事关系。2016年3月29日,王锐因信用卡亏空向尤卫东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尤卫东将40000元交付给王锐。后经尤卫东多次催要,王锐未予偿还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尤卫东与被告王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锐在原告尤卫东催要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未能归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尤卫东诉请之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当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诉讼中,被告王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尤卫东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40000元年利率6%计算,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尤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交400元,由被告王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北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