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苗族。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由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27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被告人李某,2016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得知朋友徐某甲(已判刑)当日中午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争执,遂与徐某甲、余某(均已判刑)一起再次来到位于本市雨花台区***路***号的**网吧,并找到被害人徐某乙。后被告人李某与徐某甲、余某共同两次对被害人徐某乙拳打脚踢,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2月2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监视居住期间逃匿;2016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门面房内将在逃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余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照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摄影照片,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4]22号、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物证鉴定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