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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学丹与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丹,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39号原告:周学丹,1981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嵘,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奎屯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75166XXXX。法定代表人:杨永祯,董事长。被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奎南至温泉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8959XXXX。负责人:周留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丹与被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北万佳公司)、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述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丹的诉讼代理人刘峥嵘、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苗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北万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北万佳公司、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4393764.2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778677元及欠款553764.2元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通过原告周学丹购买水泥,经计算,共欠水泥款384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2015年5月30日还款500000元,6月30日还款1000000元,7月30日还款1500000元,8月30日还款840000元,如不按期归还,则每天按照逾期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1日至8月15日期间,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周学丹购买水泥,又欠款553764.2元。原告周学丹索要上述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认可,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天北万佳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向原告周学丹出具还款计划书一张,内容为:”2014年所欠周学丹水泥款384万元(叁佰捌拾肆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在2015年5月30日还款50万元(伍拾万元整);2、在6月30日还款100万元(壹佰万元整);3、在7月30日还款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4、在8月30日还清剩余84万元(捌拾肆万元整)。如不按期还款,每天按逾期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印章周留军”。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结账证明,载明欠原告周学丹水泥款296513.3元、237771.9元、142979元,7月27日已付现金95000元,8月19日已付现金28500元。经计算上述欠款合计为553764.2元(296513.3元+237771.9元+142979元-95000元-285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经理周留军向原告周学丹工商银行卡(卡号为×××)汇款100000元,2015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0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辩称,双方在2015年4月28日之前,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195771.5元,当天,被告向原告汇款350000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条,扣除该笔支付的货款,尚余3845771.5元(4195771.5元-350000元),形成了上述还款协议。2015年2月14日被告单位经理周留军向原告偿还的100000元,并不包含在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总额中,故应予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计划书、结账证明、工商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学丹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结账证明等均系原件,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天北万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就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总额是否包含2015年2月14日由被告单位经理周留军向原告周学丹偿还的100000元货款,双方存在分歧。被告辩称的双方在2015年4月28日之前,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195771.5元,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双方经过算账,形成了上述还款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上述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而还款10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早于算账之前,即早于签订还款协议之前,且经手人同为被告单位经理周留军之手,故上述100000元的还款,不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对还款协议中载明的欠款数额3840000元,予以确认。对三份结账证明所载明的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产生553764.2元的欠款,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共计4393764.2元(3840000+553764.2元)。2015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05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388764.2元(4393764.2元-1005000元),其中553764.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为31441.51元(553764.2元×5.6%×1年零5天);2835000元(3388764.2元-553764.2元),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违约金为259875元(2835000元×10%÷12月×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天北万佳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北万佳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辩称的违约金偏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还款协议中尚剩余的欠款2835000元的逾期违约金,经计算酌定为259875元;对欠款553764.2元的利息,经计算确定为3144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学丹偿还欠款3388764.2元,其中欠款2835000元的逾期违约金259875元,欠款553764.2元的利息31441.51元,合计3680080.71元。二、驳回原告周学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学丹负担6925.67元(已交纳),由被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负担17078.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周学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