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祝丰波诉被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丰波,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913号原告:祝丰波。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世忠。委托代理人:任卓男。原告祝丰波诉被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祝丰波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卓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丰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经过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电梯电气安装维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月给原告发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不能享受失业期间无需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待遇。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3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8252.6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73.2元,支付原告失业金和医疗保险账户的损失4098.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就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15]92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因被告单位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辽0105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6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和医疗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账户损失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出具沈皇劳人仲不字[2016]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是建立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丰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祝丰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